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国强,男,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志,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燕军,男,汉族,农民。

被告:李建华,男,农民,现住土默特左旗台阁牧镇西甲兰村。

被告:李小军,男,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国强与被告李燕军、李小军、李建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于2020年10月2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燕军、被告李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李燕军因自来水管冻裂跑水导致邻居原告的墙体、地面、顶棚、门框等严重受损,应赔偿原告房屋损失费52407元、评估费500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63407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李建华、李小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西邻居是被告李建华为两个儿子所建的房屋,东边的正房由李燕军居住,西边的正房由李小军居住。由于李燕军冬季不居住,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将室内的自来水管冻裂跑水,将原告的正房墙体、地面、顶棚门框、隔扇等造成严重的受损。经原告多次同被告父子协商,被告承认是他家的水管冻裂跑水,但对造成的损失赔偿,同意给维修或者少量赔偿,无法达成协议,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提起诉讼,敬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燕军、被告李小军辩称:跟自来水龙头冻裂没有关系,在自来水龙头冻裂之前房屋就有裂痕了。他家的地基自身有问题,自己挖的上水井也有问题,这些问题村民都知道,是其房屋自身问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照片,拟证明被告家的水龙头冻坏跑水,造成原告的房子多处受损。被告李燕军、被告李小军质证称原告家里的受损情况两人都不清楚,和二被告无关,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客观反映原告房屋现状与受损程度,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光盘一张,拟证明原告的房子因被告家水龙头冻坏跑水造成损失的程度,被告家里人到原告家查看受损情况并同意维修以及被告承认是他家的水龙头冻坏,被告以为关了水龙头就维修好了的事实。被告李燕军、被告李小军质证称录音没有经过被告允许,是偷录的,两家有过对话,录音的时候被告不知道,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认为,因通话录音并未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光盘内容并非只有录音两份,还有视频证据七份,能够反映原告房屋受损状况,亦能客观反映原告与被告家人一起勘察受损房屋并商讨解决办法等相关内容,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发票,拟证明受损房屋维修更换价格为52407元,原告为了评估支出评估费5000元,鉴定费6000元。被告李燕军、被告李小军质证称第三组证据鉴定跟被告无关,是原告房屋自身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费6000元的发票,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该组证据中《关于刘国强房屋受损维修更换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李燕军的视频资料,拟证明原告房子受损是自身房子下沉,房后有渗水井,与被告无关。原告对存在渗水井认可,对造成自家房子受损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建华与李燕军、李小军系父子关系,与刘国强均系内蒙古××旗民。刘国强房屋与李燕军房屋东西相邻,李燕军平时在外工作不常在该房屋居住。2018年11月20日左右,李小军发现李燕军居住的房屋因自来水管冻裂漏水,更换了水龙头。后李燕军发现自家土炕、隔扇下沉。漏水导致了刘国强房屋受损。刘国强与李燕军及其家人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遂起诉至本院。

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受本院委托,出具《关于刘国强房屋受损维修更换的价格评估被告》,对刘国强房屋受损情况评估为5240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国强与被告李燕军之间作为邻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因被告李燕军房屋水管冻裂漏水,自来水下渗至原告刘国强家,造成刘国强房屋受损。被告李燕军作为房屋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建华、李小军对此次漏水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燕军虽对原告房屋受损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房屋损失系自身原因所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刘国强依据《关于刘国强房屋受损维修更换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主张李燕军赔偿其房屋损失费52407元,评估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国强主张被告李燕军支付鉴定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燕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国强房屋损失52407元及评估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7407元。

二、驳回原告刘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原告刘国强负担159元,由被告李燕军负担1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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