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夏雨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学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理人:张阳,女,****年**月**日出生,北京苍穹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被告北京壹捌柒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乐园路4号院3号楼7层803。
法定代表人:包连萍,总经理。
审理经过原告夏雨泽与被告北京壹捌柒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捌柒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雨泽的法定代理人张阳,被告壹捌柒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夏雨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回原告剩余课时费13 499.16元(一共报了400节课,总课时费20 147元-剩余268节课*50.37元每节课=13 499.16元);二、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夏雨泽于2018年3月4日与被告(又称:1872儿童成长中心)签订《会员注册协议》。原告与被告双方协议,原告购买被告的功夫会馆少儿武术课程教学服务共计400节课,课程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开课时间为2018年3月10日,课程有效期为2023年10月,每周六下午2:30上课,上课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乐园路4号院3号楼7层803。原告购买课程教学服务费用为20 147元整,每节课50.37元(即:20 147元除以400节课=50.37元每节课)。自开课之日起截止2019年9月21日止,已经上完课时共计132节课,剩余课时268节课未上。被告于2019年10月人去楼空,不再提供教学课程,自此联系被告商议退回剩余课时款项,共计13 499.16元,即(课时费20147元-剩余268节课*50.37元每节课=13 499.16元)。但被告拒绝退款,并更换或注销了其所有联系方式,导致原告无法找到被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壹捌柒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在庭审中,夏雨泽提交了
:1,会员注册协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2,收据原件1张,消费小票,证明交课时费的情况;3,课时表,该证据是之前在被告公司拍照的,证明上课时的情况。对于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查明:夏雨泽系张阳之子。2018年3月4日,张阳与壹捌柒贰公司签订了会员注册协议,该协议书显示所选课程为功夫会馆,少儿武术,课时共计400节,实际支付金额为20147元,课程开始时间为2018年3月10日,课程到期日2023年10月。签订该协议当日,张阳交付课时费20 147元。夏雨泽主张在2019年10月,其到壹捌柒贰公司注册地址上课,发现公司已经跑了,办公地址关门,打电话没人接,里面的东西已经被清空,后房东将房屋租给别人了,400节课时其子夏雨泽与张阳侄子一起上课,共剩余268节课未上。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夏雨泽与壹捌柒贰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夏雨泽已交纳培训费用,壹捌柒贰公司收到上述费用,应履行全部培训义务。壹捌柒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
夏雨泽主张其于2019年年底上课时发现被告公司上课地点已经关门,故其要求退还课时费,截止开庭之日,壹捌柒贰公司均无法送达并取得联系,夏雨泽与壹捌柒贰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夏雨泽要求退还课时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剩余课时费,因壹捌柒贰公司未到庭举证证明夏雨泽的上课情况,故对夏雨泽主张剩余课时费为13 499.1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北京壹捌柒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夏雨泽课程费13 499.1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元、公告费560元,由北京壹捌柒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刘 青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