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居住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因本案,于2021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部刑诉[202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滔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4刑辖6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金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4日14时许,吸毒人员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龙滔,向其购买毒品冰毒,并微信转账毒资550元至被告人龙滔的微信账户,随后被告人龙滔便电话联系孙某(另案处理)向其购买价值500元的毒品,双方在衡阳市石鼓区××路××附近进行了交易,被告人龙滔通过微信转账400元至孙某的微信账户,后支付了100元现金给孙某。被告人龙滔拿到毒品后在衡阳市石鼓区××路××附近将毒品冰毒卖给了唐某,从中牟利50元。

被告人龙滔因吸食毒品,于2021年1月31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1年2月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1年3月4日经侦查发现被告人龙滔犯贩卖毒品罪被立案侦查,同日被刑事拘留。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龙滔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孙某、唐某的证言;被告入龙滔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滔贩卖少量毒品冰毒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且均认罪认罚,可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龙滔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龙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3月4日起至2021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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