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上诉人(原审原告):明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联众路。 法定代表人:张明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爱景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泸宜公路。 法定代表人:孙云川,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明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岐轮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爱景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景节能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仪征市人民法院(2018)苏1081民初226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明岐轮毂公司上诉称,(2018)沪0114民初6947号案件系双方因履行空气压缩机《购销合同》而产生的买卖合同货款纠纷,(2018)苏1081民初2260号案件系双方因履行《节能项目能源管理服务合同》而产生的服务合同纠纷,两起案件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交由仪征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爱景节能公司答辩称,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存在款项往来,经对账达成《往来款项询证函》,上诉人主张的履约保证金、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均是往来款的一部分。被上诉人以《往来款项询证函》为重要依据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立案受理并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后立案的仪征市人民法院将本案裁定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0月18日、11月29日,爱景节能公司(供方)与明岐轮毂公司(需方)分别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明岐轮毂公司向爱景节能公司购买两台空气压缩机,合同总价款379500元。2017年,双方签订一份《压缩空气系统节能项目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由爱景节能公司为明岐轮毂公司空气压缩机系统进行节能改造。2017年12月27日,双方对账后形成《往来款项询证函》,内容:截止2017年12月27日,爱景节能公司应收451186元,应付200000元等。 2018年4月20日,爱景节能公司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明岐轮毂公司给付剩余货款等,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明岐轮毂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驳回其异议、上诉。2018年5月14日,明岐轮毂公司向仪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爱景节能公司返还保证金等,仪征市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从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来看,仪征市人民法院受理的明岐轮毂公司诉爱景节能公司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爱景节能公司诉明岐轮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的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鉴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在先,仪征市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顾国先 审判员 吕 露 审判员 钱鹏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赵一平 书记员杨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