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文物出版社印刷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浦发银行北京分行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以上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华,北京市金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伟,北京哲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建明、吴越因与被上诉人吴建中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11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吴建明、吴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由吴建中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吴建明和吴越已经在一审中提交了户口本、证人证言、病历本和无房证明等证据,足以充分证明吴建明和吴越的主张。吴建明和吴越的户籍就在案涉房屋上并一直在此居住,在母亲刁德君去世后吴建中强占案涉房屋并将吴建明、吴越以及舅舅钟守平的物品全部扔出。其次,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吴建明和吴越的起诉并未实际解决本案争议。最后,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均明确了公民的居住权,现吴建明和吴越处于无房可居的情况,权利应得到保障。
被上诉人辩称
吴建中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吴建明、吴越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吴建明、吴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请求法院判决吴建中返还非法占有吴建明、吴越的房屋(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二区11栋424号);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吴建中向吴建明、吴越支付房屋占用费(暂计算至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止,每个月3000元,共计45 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吴建中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就涉案房屋的承租问题,法庭向涉案公房的管理单位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了解情况,该公司书面函复法院:涉案房屋自该公司有档案记录起至今,承租人一直登记为刁德君,未发生过承租人变更的情况。诉争房屋系公房,原公房承租人死亡后,新的公房承租人尚未确定,现吴建明、吴越提起本案所涉占有排除妨害之诉,要求吴建中腾房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其尚未具备提起本次诉讼的主体资格,故法院对吴建明、吴越的起诉依法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吴越、吴建明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占有排除妨碍纠纷,该纠纷是指占有人请求排除他人非法妨害其占有之行为或者事实的纠纷。占有人请求排除妨害占有权的适用是以占有人和妨害占有人之间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前提的。具体到本案,首先,吴建明和吴越的起诉状记载,在吴建中占有使用413号房屋和424号房屋前,两间房屋一间由刁德君居住使用,一间由吴建明和吴建中的舅舅居住使用;由于房间较小,居住不便,吴建明暂住在吴越处,刁德君去世前由吴建明和舅舅一起照顾。吴建中不认可吴建明、吴越曾占有使用上述房屋。综合双方所述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以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吴越和吴建明在吴建中占有使用上述房屋前系房屋的占有人,故吴越和吴建明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其次,根据双方在一审中的诉辩意见以及吴越和吴建明的上诉意见可知,吴建中持刁德君的遗嘱对上述房屋主张权利,吴越和吴建明本案事实上要求法院解决的是双方哪方对上述房屋有权居住使用的问题。但413号房屋和424号房屋系央产性质的公房,在原公房承租人去世后新的公房承租人的确定和变更,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所述,吴建明、吴越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吴越、吴建明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