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一中路3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4106217158. 法定代表人:薛文博,系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寒,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铎,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彭春秀,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 原审第三人:沈阳兴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葵松2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2632944931。 法定代表人:单兴万,系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彭春秀、第三人沈阳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91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申请人彭春秀起诉的尾款是质保金,利息不应从工程完工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诉求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郑 丽 审判员 王佐夫 审判员 张兴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