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执行案外人):蚌埠市工业商贸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中山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3403007810678991。 负责人:蒋少安,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增举,安徽全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礼,安徽全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张怀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安徽淮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蚌埠市油品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工业园金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11720282T。 法定代表人:杨庆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被执行人):安徽省憬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火车站广场东侧**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66220878F。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建,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蚌埠市工业商贸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工商改革办)与被告张怀敬、蚌埠市油品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油品公司)、安徽省憬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工商改革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增举、王冠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怀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油品公司、安徽省憬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市工商改革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2执异11号裁定及(2020)皖0302执439号裁定,解除产别为国有的位于蚌埠市煤厂院内的“蚌房权证蚌自字第**”房屋的查封、冻结,并停止对上述房屋的强制执行;2.依法判决位于蚌埠市煤厂院内的“蚌房房权证蚌自字第**房屋归原告管理(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怀敬与市油品公司、安徽省憬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302民初232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张怀敬申请强制执行,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皖0302执285号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7)皖0302民初232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后张怀敬再次申请执行,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302执439号裁定书,查封、冻结了位于蚌埠市煤厂院内的“蚌房权房权证蚌自字第**屋。 原告是经蚌埠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市国资委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国资委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的单位。2002年4月19日,蚌埠市人民政府蚌政【2002】40号文件,关于蚌埠市工业国有资产营运公司和蚌埠市商贸国有资产营运公司组建实施意见,成立蚌埠市工业国有资产营运公司和蚌埠市商贸国有资产营运公司,其主要职能是:持有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产权,其中授权蚌埠市商贸国有资产营运公司经营国有资产蚌埠市油品燃气公司。2003年6月2日,蚌埠市人民政府蚌政【2003】53号文件,成立蚌埠市工业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简称市工业国资办)和蚌埠市商贸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简称市国贸国资办),工作职能:市工业国资办和市国贸国资办是经蚌埠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市国资委的派出机构,业务上接受市国资委领导,分别对市工业资产营运公司和市商贸资产营运公司授权管理范围内的经营性、非经营性和资源性国有资产,代表市政府市国资委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2004年12月6日,蚌埠市人民政府蚌政【2004】97号文件,关于调整市工业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和市商贸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通知,调整如下:在二个办公室公司基础上组建成一个市工业商贸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办公室。办公室(公司)在市政府(市国资委)统一领导下继续行使市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工业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和蚌埠市商贸国有资产运营公司组建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蚌政【2002】40号)所规定的职能。

答辩情况

原告是位于蚌埠市煤厂院内的“蚌房权证房权证蚌自字第**屋管理人,法院无权查封原告管理(所有)的国有资产。2008年1月5日,市油品公司【蚌油气字(2008)1号】向市工商改革办递交报告,将市油品公司所属资产淮河东路燃料加油站地面设施及曹山加油站部分地面设施,交给市工商改革办收储。市工商改革办以【蚌工商国资办(2008)2号】文件向蚌埠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蚌国资委)请示。2008年1月18日,蚌国资委(2008)4号批复:鉴于市油品燃气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工作即终结...,申请划拨的房屋建筑物及相关设施属市油品公司,账目价值61.12万元(蚌房权证蚌自字第**)。土地资产原为市燃料公司占用,属划拨用地。鉴于土地、房产分离状态,为有利于油品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同意将此处加油站的房屋建筑物及相关设施划转你(市工商改革办)单位管理。2008年1月24日,市油品公司与市工商改革办办理移交手续,将蚌房房权证蚌房权证蚌自字第**市工商改革办,目前仍归原告管理所有。2008年2月5日,市油品公司在蚌埠日报发布《产权交易公告》,转让市油品公司100%的国有资产。公告第一条第三款转让范围:蚌埠市新天成资产评估事务所新天成评报字(2008)第006号评估报告书载明的市油品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在新天成评报字(2008)第006号评估报告书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中,只有建筑面积为634平方米,框架结构,建成于1999年12月份的机关办公楼一座,不包括位于蚌埠市煤厂院内的“蚌房房权证蚌自房权证蚌自字第**湖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2执异11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2021)皖0302执异11号执行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受让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项规定: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执行的”认定,市工商改革办提交的证据未证明其已支付给市油品公司对等的房屋价款,不予支持案外人市工商改革办异议请求,既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也是对国有资产管理、使用不理解。本案不是因房屋买卖合同对房屋查封、冻结,而是国有资产在国有单位之间划转。国有资产受国资委统一管理,国有单位使用、管理国有资产由国资委划转,国有单位之间划转国有资产,不需要支付对价,相当于一个人的钱从左口袋装到右口袋。蚌国资委(2008)4号批复(蚌房房权证蚌自字第**)市工商改革办管理,即取得该房屋的使用、管理及收益的权利。综上所述,(2021)皖0302执异11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蚌房权房权证蚌自字房权证蚌自字第**评报字(2008)第006号评估报告书评估范围,该房屋已经划转给市工商改革办经营管理(所有),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市油品公司、安徽省憬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1.法院执行裁定是正确的,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撤销执行裁定书没有任何道理。2.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市油品公司,原告只是对房屋进行管理不具有所有权,所以原告提出异议也是不适当的。3.对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政府【2004】97号文件,蚌埠市工商改革办只是一个临时机构,对国有资产运营管理,市政府是以原来的工商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特别注明是资产营运公司和商贸的资产运营公司来进行运作和管理的。而且文件明确:在两个公司的基础上组建临时机构,同时挂工业商贸、国有资产、营运公司的牌子,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国有资产的管理和运营的应当由公司进行,所以本案的性质应该是公司行为,所以原告作为主体来主张权利,不符合政府文件的精神。4.政府行为不能代替法律行为,市工商改革办或者工商国有资产营运公司对涉案房屋只有管理权,房屋的所有权应以登记为准,房屋出现今天的问题,应当是当时改制没有彻底完成,房子处于游离状态,所以临时交由政府来管理。5.涉案房屋没有确权,原告要想主张权利,应当另行提起确权诉讼,无权提出异议,也无权在异议之诉中来确权。涉案房屋不可能既有国有的性质,也有私有的性质。综上,龙子湖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怀敬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市油品公司、安徽省憬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张怀敬与市油品公司、安徽省憬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皖0302民初232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市油品公司、安徽省憬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怀敬借款本金72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5%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双方之间纠纷一次性予以解决。后张怀敬就调解内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皖0302执285号执行裁定: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书面撤回执行请求,裁定终结本院(2017)皖0302民初232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张怀敬再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20)皖0302执439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市油品公司、安徽省憬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价值1228980元的相关财产,其中查封了市油品公司名下位于蚌埠市煤厂院内、产权证号为08997的房屋。2021年3月11日,市工商改革办向本院就查封上述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同年3月25日作出(2021)皖030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市工商改革办的执行异议请求。同年4月8日,市工商改革办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02年4月19日,蚌埠市人民政府蚌政【2002】40号《关于蚌埠市工业国有资产营运公司和蚌埠市商贸国有资产营运公司组建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载明:“工业公司和商贸公司是经蚌埠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由市政府(市国资委)授权,代表市政府(市国资委)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行使出资者职能;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享有投资收益、重大决策、选择经营者等权利,主要职能是:持有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产权,并依法向其独资、控股、参股企业委派产权代表,向国有独资、控股企业派驻财务总监,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营运;决定所持有的国有产权的收益分配、使用、再投资和资本运作等”。其中市油品公司在“拟授权蚌埠市商贸国有资产营运公司经营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名单”中。2003年6月2日,蚌埠市人民政府下发[2003]53号《关于成立蚌埠市工业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和蚌埠市商贸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的通知》载明:“市政府决定成立市工业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和市商贸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是经蚌埠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市国资委的派出机构,业务上接受市国资委的领导,分别对市工业资产营运公司和市商贸资产营运公司授权管理范围内的经营性、非经营性和资源性国有资产,代表市政府(市国资委)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实行监管”等。2004年12月6日,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蚌政办[2004]97号文件载明:“在市工业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资产营运公司)和蚌埠市商贸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资产营运公司)基础上组建成一个市工业商贸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办公室,同时挂市工业商贸国有资产营运公司的牌子。办公室为临时机构。公司继续为国有独资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008年1月5日,市油品公司【蚌油气字[2008]1号】向市工商改革办递交报告,申请将市油品公司所属资产淮河东路燃料加油站地面设施及曹山加油站部分地面设施,交给市工商改革办收储。市工商改革办【蚌工商国资办[2008]2号】向蚌埠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请示:“建议将市油品公司加油站的地面资产(包括曹山加油站地面部分设施)划转我办管理。待房产、地、地产主体统一后我办适时处置”。2008年1月18日,蚌国资委[2008]4号批复:“鉴于市油品燃气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工作即终结......申请划拨的房屋建筑物及相关设施属市油品公司,账目价值61.12万元(蚌房权房权证蚌自字第**)地)地资产原为市燃料公司占用划拨用地。鉴于土地、房产分离状态,为有利于油品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同意将此处加油站的房屋建筑物及相关设施划转你单位(市工商改革办)管理”。2008年1月24日,市油品公司与市工商改革办办理移交手续,将蚌房权证房权证蚌房权证房权证蚌自字第**办。2008年2月5日,市油品公司发布《产权交易公告》,载明:“转让标的:市油品公司100%的国有产权。转让范围:蚌埠市新天成资产评估事务所新天成评报字(2008)第006号评估报告书载明的市油品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债务。”新天成评报字(2008)第006号评估报告书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中,只有建筑面积为634平方米,框架结构,建成于1999年12月份的机关办公楼一座,评估价值为1301602元。2008年3月18日,市工商改革办(甲方)与受让人姜凯(乙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一份,载明“第一条转让标的:本次转让标的是市油品公司100%国有产权,相对应的是蚌埠新天成资产评估事务所新天成评报字(2007)006号评估报告书所载明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包括或有债务)。该评估报告书中未载明的,原属标的企业的资产,不在本次产权转让范围内。固定资产503.83万元,固定资产中机器设备14.43万元,尚未办理房产证的634㎡房屋建筑130.16万元,车辆13.38万元;第四条约定:交接时如有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以外的资产,则由甲方收回处置,乙方在同等价格条件下可优先收购”。2008年3月18日,蚌埠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凭证并备注“交易价款已付清,交易已完成”。2008年8月5日,蚌埠市工业商贸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办公室[2008]57号《关于将燃料加油站及曹山加油站地面资产划转给市新源煤炭有限公司管理经营的请示》载明“经我办研究,现报请市国资委批准,将淮河东路的燃料加油站及曹山加油站全部地面资产划转给我办所属市新源煤炭有限公司管理经营。待房地产合一后,择时公开挂牌转让”。市国资委于2008年8月19日批复“一、同意曹山加油站地面资产划转给市新能源煤炭有限公司管理经营。二、淮河东路燃料加油站,请抓紧办理土地、房产两证合一手续,并报我委批准公开拍卖”。 另查明,坐落于蚌埠市区煤厂院内(产权证号:蚌房权证房权证蚌自字第**)积115.28㎡的房屋目前登记产权人为蚌埠市油品燃气公司,产别为国有。市油品公司目前的性质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政府文件、评估报告书、《产权交易合同》、不动产权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根据该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关键在于其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原告市工商改革办是经蚌埠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市国资委的派出机构,业务上接受市国资委的领导,代表市政府(市国资委)对市油品公司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实行监管。市油品公司改制前属于国有资产,2008年1月24日,市油品公司将蚌房权证蚌房权证蚌自字第×房权证蚌自字第**办。2008年3月18日,市工商改革办(甲方)与受让人姜凯(乙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根据协议约定:“评估报告书中未载明范围,原属标的企业的资产,不在本次产权转让范围内。交接时如有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以外的资产,则由甲方收回处置,乙方在同等价格条件下可优先收购。”本案案涉房产并不在协议约定的资产范围之内。张怀敬系与改制后的市油品公司产生纠纷,涉案房屋资产性质仍然属于国有资产,不属于改制后市油品公司所有的资产,故张怀敬不能执行该房屋,市工商改革办代表市政府(市国资委)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对涉案房产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市工商改革办请求判决位于蚌埠市煤厂院内的“蚌房权证蚌房权证蚌自字第××房权证蚌自字第**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案涉房屋仍属国有资产,不属改制后市油品公司所有资产,完全可经由当事人申请,在登记部门依法审核后办理不动产登记,市工商改革办基于不动产登记即可依法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在解除查封后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因此,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不得执行坐落于蚌埠市区煤厂院内(产权证号:蚌房权证蚌房权证蚌自字第**,115.28㎡)的房屋。 二、驳回原告蚌埠市工业商贸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2021)皖030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案件受理费15861元,由被告张怀敬、蚌埠市油品燃气有限公司各负担79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崔海涛 审 判 员  蔡元利 人民陪审员  严夕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赵永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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