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中山路2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6698812092。 负责人:王慧,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当利,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永,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雄,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平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鹤山支行)与被告梁雄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鹤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银行鹤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6629.78元及利息、费用(暂计至2020年5月6日止,利息4907.25元、费用11321.92元;自2020年5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算复利);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邮储银行鹤山支行明确,自2020年5月7日至今被告共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865.46元,截止至2021年8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2794.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梁雄无提出答辩意见,又无向本院提供证据,更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故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 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申领信用卡一张。被告在申请表上明确了申请卡片的种类以及申请人的个人信息、联系信息等情况,并签名声明已阅读和了解申领信用卡的全部材料,愿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申请表所附的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及费用的计算、账单、还款、律师费承担、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条款。经审批同意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一张卡号为51×××17的信用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后未能依约向原告还清透支款项。截至2021年8月5日,被告共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42794.32元、利息4907.25元及费用11321.92元,共计59023.49元。就上述欠款,原告经追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与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梁雄等25人信用卡诉讼),约定委托事务为原告与梁雄等25人信用卡纠纷案,委托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诉讼至执行阶段的诉讼活动;约定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有权指派该所梁当利律师团队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约定梁雄等25人信用卡纠纷案每件律师费1000元。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向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本案信用卡纠纷案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原告作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下属的分支机构,获授权代为主张本案律师费。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的费用包括违约金和手续费,截至2021年8月5日,违约金为8695.10元,手续费为2626.82元,并明确违约金是领用合约约定的滞纳金,并主张通过在官网上发布公告,将滞纳金调整为违约金。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被告申领涉案信用卡并经原告审查同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发卡和借贷义务,被告透支使用信用卡后未能依约及时偿还透支款本息和其他相关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偿还透支款本金、利息、手续费等费用。截止至2021年8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卡号为51×××17的信用卡项下透支本金42794.32元、利息4907.25元及手续费2626.82元,而此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上述欠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6629.78元并按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手续费2626.82元及利息、复利[暂计至2021年8月5日的利息为4907.25元;从2021年8月6日起的利息、复利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超出上述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符合合约约定,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根据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的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原告以在官网上发布公告的方式调整滞纳金为违约金,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不能视为其已与持卡人就收取违约金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梁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2794.32元、手续费2626.82元及利息、复利[暂计至2021年8月5日的利息为4907.25元;从2021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复利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 二、被告梁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8.2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梁雄负担562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负担136.24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已预交受理费698.24元,本院予以退回562元;被告梁雄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粤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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