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海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欢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燕,系被告王欢庆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王海康与被告王欢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被告王欢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艳以及被告王欢庆申请的证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海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2633元;2、案件受理费366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海康在2019年2月前曾为他人开吊车,月工资最高标准3000元。原告与被告通过被告哥哥王某某介绍相识,被告有一台吊车。2019年2月20日,王某某介绍原告给被告在麟游县工地开吊车,当时商谈工资按照每月7000元的标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原告从2019年2月22日开始为被告开吊车,一直到2019年5月29日,共计97天,期间原告请休假时间14天左右。5月29日时,原、被告及王某某外出办事发生交通事故。此后,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22633(7000÷30×97)元。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劳务报酬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欢庆辩称,原告主张的每月7000元工资标准不认可,因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工资为3000元,原告身为吊车司机当时没有起重机操作证以及B2驾照,所以被告是以学徒身份雇佣原告,原告主张雇佣时间为97天不认可。从2019年2月22号到2019年5月29日被告只认可应付原告77天工资,应当扣除20天请休假时间不计算工资。被告先后支付原告4200元工资。原告诉称工资分文未付不属实。综上所述,被告共计应付原告雇佣期间的劳务费用7700(3000÷30×77)元,剩余未付3500(7700-4200)元 ,该3500元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王欢庆证明”,被告王欢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该证明系为原告能在交通事故纠纷中取得赔偿所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王某某“证明”,原告申请王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了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以王某某系被告胞兄认为该证据无证明力,本院认为王某某作为被告王欢庆胞兄出庭作证,其证言证明力较低,但该证言与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2019年4月6日1700元微信转账凭证,原告以不知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该证据与原告无异议的2019年3月16日2000元微信转账凭证、2019年4月26日500元微信转账凭证相同,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亦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欢庆与王某某系兄弟关系。 2019年2月20日,经王某某联系,原告王海康和被告王欢庆通过王某某协商约定:被告王欢庆雇佣原告王海康在麟游县工地开吊车,月工资按3000元,请休假期间不计算工资。2019年2月20日至2020年5月29日,原告王海康为被告王欢庆开吊车,期间,原告王海康请休假14天。2019年3月16日,被告王欢庆微信转账给原告王海康2000元;2019年4月6日,被告王欢庆微信转账给原告王海康1700元;2019年4月26日,被告王欢庆微信转账给原告王海康500元。2020年8月26日,原告王海康将被告王欢庆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海康与被告王欢庆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海康依约向被告王欢庆提供劳务,被告王欢庆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关于原告王海康向被告王欢庆提供劳务的天数,原告主张劳务期间请休假天数为14天,被告王欢庆辩称原告劳务期间请休假天数为20天,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王海康的劳务天数应当按照83(97-14)天计算,劳务费应当为8300(3000÷30×83)元,被告王欢庆已付原告王海康4200(2000+500+1700)元,故被告王欢庆应付原告王海康剩余劳务费4100(8300-42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欢庆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海康劳务费41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海康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原告王海康负担150元,由被告王欢庆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韦 平
裁判日期
二0二0年九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郝亮亮 书 记 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