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洪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丁忠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洪全与被告丁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3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忠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洪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利息10600元(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按年利率6%计算),本息合计30600元。庭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及理由:2011年7月28日,被告丁忠海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承诺一个月还款,但到期后没有偿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后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丁忠海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8日,被告丁忠海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8月28日,被告通过董民子偿还了10000元,其余借款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丁忠海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借款时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丁忠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洪全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利息5300元(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1年8月28日计算至2020年6月28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丁忠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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