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孔亚飞,男,****年**月**日出生,山西省繁峙县人。
被告:赵华,男,****年**月**日出生,山西省繁峙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孔亚飞诉被告赵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华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由其垫付的承包款246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的一天,被告打电话让原告去趟集义庄乡政府说有点事需要原告帮忙,原告去之后到郭青八的办公室里,当时郭青八、周志伟及被告都在场。被告对原告说,自己拖欠繁峙县隆之源农牧有限公司2017年的大棚承包费因为最近资金方面紧张实在是拿不出来,希望原告能够给自己担保,并且跟公司负责人说一说给被告三个月时间筹钱,碍于曾经是同事的原因,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请求。一直到了11月份,被告也没有兑现诺言,原告几次督促被告,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诿。12月中旬,原告替被告交纳了2017年的所有费用(包括承包费)等共计24600元。原告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均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华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孔亚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华于2017年承包了繁峙县隆之源农牧有限公司的六个大棚,因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及时交付承包费及水费,故请原告孔亚飞作为保证人,与繁峙县隆之源农牧有限公司口头约定于2017年6月支付全年的承包费及水费。后被告赵华未按约定支付该费用,经繁峙县隆之源农牧有限公司多次催要仍未付款。繁峙县隆之源农牧有限公司要求担保人即原告孔亚飞付款,孔亚飞向繁峙县隆之源农牧有限公司交付了2017年的承包款及水费共计24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孔亚飞作为保证人,因与被告赵华及繁峙县隆之源农牧有限公司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原告孔亚飞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华经繁峙县隆之源农牧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能支付承包费及水费,后繁峙县隆之源农牧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孔亚飞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孔亚飞向繁峙县隆之源农牧有限公司支付承包款及水费共计24600元。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孔亚飞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赵华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华向原告孔亚飞支付原告孔亚飞向繁峙县隆之源农牧有限公司交付的款项2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07.5元,由被告赵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