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 被告:丁世有,(又名丁小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洋诉被告丁世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洋,被告丁世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洋诉称:2016年9月28日,被告因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6年12月27日前还清,若逾期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构成违约,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利率标准,从2016年12月27日开始,暂算至2020年10月26日为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世有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属实。
原告举证
原告王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张,被告出具证明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和被告当时的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质证
被告丁世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王洋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丁世有又名丁小安。2016年9月28日,被告丁世有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王洋借款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据今有丁小安因急需资金向王洋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上述借款约定于16年12月27日前还清,若逾期,借款人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间为2年。双方约定本纠纷由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丁小安身份证号:4107241963××××××××住址:获嘉县联系电话:476×××9担保人:潘铮身份证号:4107241976××××××××联系电话:135××××1111借款日期:2016年9月28日”后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利率标准,从2016年12月27日开始,暂算至2020年10月26日为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丁世有借原告王洋现金2万元,有被告丁世有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丁世有借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王洋要求被告丁世有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为月息2分,故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1%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丁世有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洋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6年12月27日起计付至借款本金及利息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65元,由被告丁世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史献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