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向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星,河北唐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凤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被告之子),****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向辉与被告李凤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星、被告李凤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厂房场地租金人民币17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42万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厂房场地租赁合同》,根据该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东,原银河乳业部分厂房、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至2020年8月30日止,共计8年。合同约定租金共计200万元,被告分期支付,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5万元,其余租金于每年6月20日前各支付25万元。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首期25万元租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厂房、场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开设了唐山市丰润区浩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添置了部分厂房、设施等物品。其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分期支付租金,共计拖欠租金17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所述,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凤春辩称,我从原告处租土地建厂、平整土地等花了大概400万左右。建的钢结构的厂房还有平房。没签合同之前,那儿是个平房,所以原告拆了把废弃物给拉走了。原告因为废弃物的问题和社会上的小混混产生纠纷,社会上的小青年要打原告,我为此出了一笔钱平事儿。我建的钢结构的厂房和平房还有车间里的东西我得往回要,我得治病。我不知道该原告多少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月1日,原告取得坐落于原新区,原唐山市田力乳业有限公司银河分厂(唐山市田力乳业有限公司占股55%,原告占股45%)15亩土地的承租权,使用期20年,并取得了厂房所有权。2012年6月7日,原告王向辉与刘家营乡农工商联合社签订《银河乳业(原田力乳业有限公司银河分厂)土地租赁补充协议》,双方将上述土地的租赁期限延长20年,即2021年1月至2041年1月。

2012年5月24日,原告王向辉(甲方)与被告李凤春(乙方)签订《厂房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厂房场地部分租赁给乙方使用。甲方负责将原用锅炉房、办公室、化验室、宿舍等地上建筑物拆除,以供乙方建厂房使用,厂区北面楼房保留。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至2020年8月30日。年租金25万元,共计租金20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以后于每年6月20日前交清当年租金。在租赁期间乙方应保证甲方的设施、设备完好无损,如有损坏由乙方修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约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按年租金的10倍加实际损失计算。租赁期满后,一个月内乙方自行将其添置的厂房、设备、设施等物品拆除或移走,场地交还给甲方。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给付了原告第一年的租金25万元,原告按约定拆除地上建筑物后将场地交被告使用。被告建了厂房,添置了设备,注册成立了唐山市丰润区浩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后,被告未再给付原告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合同到期后,被告撤离场地,通知原告接手。场地现由原告占有,闲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享有租赁权的涉案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2013年6月21至2020年8月30日的租金,违反合同约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租金175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主动减少违约金要求被告支付42万元,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凤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向辉2013年6月21日至2020年8月30日的租金175万元,支付违约金4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0元,由被告李凤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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