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吉福,男,汉族,农民。

被告:张芳,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吉军(系被告张芳丈夫),男,汉族,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宋吉福诉被告张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吉福、被告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吉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吉福诉称:被告因二组浇水时,渠水溢出流进被告张芳家的院子里,被告因此用随身携带的铁锹将原告的摩托车砸坏。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芳赔偿摩托车修理费用636元、误工费750元、交通费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芳辩称:原告作为组长,对自家被灌水造成的损失负有直接责任,且自家前后共三次被灌水,被告与原告协商解决未果,故因一时气愤,将原告的摩托车砸了一下,没有造成那么大的损失;因为此事被告已接受行政处罚,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9时许,大河镇商户村二组在浇灌耕地时,渠道里的水溢出流进本组村民张芳家的院子里。被告张芳与原告宋吉福(组长)争论时,用随身携带的铁锹将原告摩托车前部砸坏。之后原告支出修理费用共计636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用636元并承担误工费750元、交通费32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摩托车照片、修理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芳损坏原告宋吉福的摩托车,侵害了原告财产权益,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解认为自家被灌水,也造成一定损失,原告作为组长应承担责任;自己只砸了一下,没有造成那么大损失;因此事被告已接受行政处罚,不承担原告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虽已受到行政处罚,但不能免除其赔偿义务。原告摩托车的损失636元有证人证言、修理费用票据、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述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对于被告主张自家灌水造成的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且被告主张的损失系放水人员失误造成,原告虽系组长,但不应由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吉福摩托车修理费用636元。

二、驳回原告宋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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