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军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61012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勋,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陕西佳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渭惠路火车站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786998852L。

法定代表人:陈富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辉,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丽,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凌金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221771538Q。

法定代表人:陈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鸿斌,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军虎与被告陕西佳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明公司)、杨凌金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勋,被告佳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辉、夏方,被告金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军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34565.69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从2018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的利息7989.84元,及从2019年10月8日起至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75%的1.5倍7.125%支付利息);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6年10月18日,被告金泰公司承包建设被告佳明公司开发的杨凌火车站商业广场(绿谷财富中心)餐饮楼、商业楼、超市、高层公寓、室外工程等建筑工程。2007年9月4日原告挂靠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署《消防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10万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在该合同外变增消防工程。原告完成此工程后,被告佳明公司就合同外变增工程进行了工程签证,工程款总计134565.69元。2009年12月21日,涉案消防工程经杨凌示范区消防支队验收,符合《建设防火设计规范》与其他消防法律法规的要求,同意交付使用。被告金泰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万元,被告佳明公司代金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万元。后佳明公司与金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金泰公司否认其授权佳明公司代付原告工程款,该事实被陕西高院(2013)陕民一终字第00128号生效判决所确认。2017年4月,佳明公司以不当得利将原告诉至法院,杨陵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3民初5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佳明公司返还工程款65万元。原告不服,经过二审、再审,均维持原判,现已履行完毕。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金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法院仅就合同内工程款110万元进行了审理,而未对合同外变增工程款134565.69元进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依约履行完合同及签证部分工程,当然有权利获得相应工程款。故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佳明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佳明公司之间没有消防工程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已经过生效裁判文书的确认,现已履行完毕,再无任何经济纠纷;2、原告属于重复起诉,本案原告所诉工程款在原告与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一案中已经提出,并经过咸阳中院及省高院的审理,均没有支持,在原告与被告金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原告仍然提出了本案涉及的工程款,最终被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3、原告诉请的工程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供的签证单来看,发生的时间为2007年至2008年,原告在被告佳明公司与被告金泰公司关于消防工程决算审核时均没有提出,直到不当得利案件的二审时才提出,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二被告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造价已经经过决算审核,被告佳明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被告金泰公司款项,二被告之间也不存在欠款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泰公司辩称,原告与金泰公司就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应付的110万元工程款已按区法院生效判决结清,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以分包人名义与佳明公司直接发生的变更增加工程款13万元已纳入金泰公司与佳明公司的超市总决算而应由金泰公司向其支付。原告在2019年4月以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诉请中就包含了其与佳明公司直接协商变更增加签证的13万元,对此事实,区法院1163号生效判决在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中认定,因被告金泰公司与佳明公司发生纠纷而停工,停工期间原告与佳明公司就消防工程设计变更问题,进行了变更事项施工,并与佳明公司和工程监理单位形成变更事项签证,被告金泰公司对该部分变更事项的施工表示不在其与原告的合同范围内,未与佳明公司结算。原告与佳明公司就消防变更部分的签证无被告金泰公司确认其亦不认可,故根据上述事实理由该生效判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在,原告又就生效判决已驳回的请求部分重复起诉金泰公司,那么,其与佳明公司就消防变更部分签证无被告金泰公司确认认可已在前案查明认定,本次起诉按谁起诉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即负有举证证明该签证部分所涉及的价款实际已纳入金泰公司作为总包方与发包人的超市工程总决算中的证据,否则,其对金泰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滥诉,应依法驳回。

原告举证

原告吴军虎提供了如下证据:1、消防工程合同书、工作联系单、杨凌示范区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原告承包的杨凌火车站广场超市消防工程款共计110万元,且已竣工验收。2、工程签证单,主体不单列预算表、单位工程费用表,证明消防工程变更事项施工部分价款为134565.69元,二被告均签章认可。3、借款单,证明原告收到金泰公司53万元工程款。4、借款单、收据,证明金泰公司以佳明公司在建住宅1单元23层东户157.5平米的房子抵工程款35万元,佳明公司同意并出具收条。5、收条,证明原告收到佳明公司工程款共计65万元。6、(2013)陕民一终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书、(2017)陕0403民初581号民事判决书、(2017)陕04民终2059号民事判决书、(2019)陕民申144号裁定书、收款收据、结案通知书,证明二审法院与陕西高院均已不当得利判决裁定原告返还佳明公司65万元工程款,现已履行完毕,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二审与省高院的审理均没有对本案涉及的工程款进行实体的审查认定,不构成重复起诉。7、(2019)陕0403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签证部分工程款134565.69元,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佳明公司应将1单元23层东户157.5平米的房子交付原告。

被告质证

被告佳明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17)陕0403民初581号民事判决书、(2017)陕04民终205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再审申请书、(2019)陕民申14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生效裁判文书认定本案原告与佳明公司没有消防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本案工程款直到该案的二审期间才向咸阳中院提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过法院审理并没有支持该部分工程款,被告佳明公司没有付款的义务。该案生效后,本案原告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再次提到本案涉及的工程款,也没有得到支持。本案涉及的工程款经咸阳中院及省高院两次审理均没有支持,原告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不应支持。2、决算审核报告,证明原告与本案被告金泰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本案涉案工程款在2009年4月28日经过决算,金额为1694596.78元,佳明公司没有拖欠涉案工程消防款,不存在支付义务。

被告金泰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19)陕0403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吴军虎在该案诉请中就包含了13万多的变更增加款,生效判决已认定原告吴军虎与佳明公司就消防变更部分的签证无被告金泰公司确认其亦不认可,并驳回了原告的诉请,本次起诉若无新的证据证明金泰公司与变更签证有关,即对金泰公司构成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2、(2017)陕0403民初5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佳明公司诉吴军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吴军虎自认佳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梁锋找他说因与金泰公司有矛盾让他继续干活,口头商定干活工钱由佳明付,另外他还与梁锋之间约定零星活,零星活工钱还欠他3万,原告本次起诉的标的并非纯粹的消防变更款,对此应向法庭如实陈述并澄清。3、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认证单及单位工程取费表,证明金泰公司与佳明公司决算的审定金额中不包含消防工程的签证变更部分,原告脱离与金泰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与佳明公司之间产生事实施工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吴军虎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与金泰公司已付款具体付款金额以双方核算为准;对证据4,被告金泰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证据5,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佳明公司65万元工程款,并已经根据生效判决将65万元返还给佳明公司。证据6、7,系生效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故予以认定。对被告佳明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生效法律文书,故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2,与被告金泰公司提供的证据3内容一致,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金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2,系生效法律文书,故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10月,被告金泰公司承包建设被告佳明公司开发的杨凌火车站商业广场(绿谷财富中心)餐饮楼、商业楼、超市、高层公寓、室外工程等建筑工程。2007年9月4日原告以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金泰公司签署《消防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内容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水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自2007年9月5日至同年10月6日;工程造价为110万元,分项工程如有变更,新增加工程量部分按实结算,变更部分以原工程量为底数工程量在±3%之内,工程量不作调整,超过±3%部分按实结算。原告吴军虎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后工程因故停工,原告与佳明公司就消防工程设计变更问题,进行了变更事项施工,并与佳明公司和工程监理单位形成变更事项签证。后,被告佳明公司向原告吴军虎支付工程款65万元。2009年4月,佳明公司与金泰公司经过决算,涉案消防工程审定金额为1694596.78元,未包括工程签证部分。变更签证工程款经原告吴军虎核算为134565.69元。

2010年佳明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金泰公司起诉至咸阳市中院,咸阳市中院作出(2010)咸民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书,后佳明公司及金泰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佳明公司主张已经向原告吴军虎支付的65万元工程款为佳明公司向金泰公司的已付工程款,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3)陕民一终字第00128号判决书中认为,佳明公司未举出金泰公司指令或者同意佳明公司向吴军虎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未采纳佳明公司的主张。2017年4月,被告佳明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吴军虎返还65万元工程款,本院作出(2017)陕0403民初58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吴军虎施工的消防工程包括在金泰公司承包工程的范围内,其工程款亦包括在佳明公司与金泰公司结算的工程款范围内,佳明公司向吴军虎支付65万元工程款,但该工程款未得到金泰公司追认,故原告吴军虎取得该笔款项无法律依据,因此判决吴军虎返还佳明公司工程款65万元。后,佳明公司及吴军虎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4民终20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吴军虎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民申1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吴军虎的再审申请。2018年12月7日,原告将669200元工程款交至本院账户,吴军虎将不当得利工程款全部返还给被告佳明公司。2019年,吴军虎将金泰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泰公司支付工程款704565.69元(包括本案的134565.69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金泰公司经核算,下欠吴军虎工程款183145.74元(税后),吴军虎对此无异议,本院作出(2019)陕0403民初1163号判决书,判决金泰公司支付吴军虎工程款183145.74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与二被告是否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被告是否下欠原告工程款,如果下欠,具体金额是多少;3、被告佳明公司及被告金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4、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需同时符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三个条件。本案中,原告虽在佳明公司诉其不当得利纠纷及其诉金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均提出本案涉及的工程款134565.69元,但是上述两案中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与本案不同,故原告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告提供的签证单显示的时间是2007年、2008年,该签证单的工程款实际已经由佳明公司支付给原告,但在2017年佳明公司以不当得利起诉要求原告返还工程款,后原告根据生效判决返还佳明公司工程款,此时原告的权利才受到侵害,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与二被告是否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被告是否下欠原告工程款,如果下欠,具体金额是多少。被告佳明公司作为建设方将杨凌火车站商业广场(绿谷财富中心)餐饮楼、商业楼、超市、高层公寓、室外工程等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金泰公司,金泰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吴军虎以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金泰公司签署《消防工程合同书》,因原告吴军虎系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故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2009年5月,佳明公司与金泰公司就杨凌火车站商业广场超市工程进行决算,消防工程审定金额为1694596.78元,根据决算,佳明公司已经将该款项支付给金泰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工程费用表、签证单及被告金泰公司提供的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认证单、单位工程取费表显示,金泰公司与佳明公司的消防工程决算款不包括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工程款。另,原告与佳明公司就消防工程设计变更问题,进行了变更事项施工,并与佳明公司和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形成工程签证单,无被告金泰公司签字确认,该部分变更事项的施工不在被告金泰公司与原告的结算范围内。综上,原告与被告金泰公司所签合同之外变更增加的工程款,被告佳明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佳明公司支付其134565.69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与佳明公司未对工程款利息约定,原告于2018年12月7日返还佳明公司工程款,故佳明公司应从2018年12月8日起以134565.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佳明公司按照年利率4.75%的1.5倍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陕西佳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军虎工程款134565.69元及利息(利息以134565.69元为基数,起止日期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吴军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佳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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