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覃某1,男,****年**月**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财,贵州认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芳,女,****年**月**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系覃某1之女。 被告:覃某2,男,****年**月**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辉,贵州敬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覃某1与被告覃某2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财、覃芳、被告覃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地基协议》,;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10日,因女儿覃芳在外地打工,原告为了自己的养老和送葬问题与侄儿覃某2签订了《地基协议》,约定由侄儿覃某2负责其生活起居和送葬问题,并约定由侄儿覃某2在其过世后继承遗产。但是在签订了协议以后,侄儿覃某2从来没有履行过扶养义务。综上所述,由于侄儿覃某2不履行协议,故向贵院提起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覃某2辩称,一、被告方同意解除与原告的遗赠扶养协议,但是1、我们认为解除协议的责任是在原告方,原告放任覃芳在被告修建的房屋上强行修建房屋造成;2、到目前原告的年龄只有50来岁,系中年人,谈不上老年;3、这个财产纠纷2018年就发生了的,原告的女儿及女婿就有谋取被告财产的想法了。二、如果原告要解除该协议,则应该对被告修建的房屋进行补偿该房屋的基础部分,该房屋系孔桩工程,合计十根孔桩,一根孔桩三米,按照现在的市场价格500元/㎡,共计15000元,修建房屋一层,系120个平方米,按照现在的价格800元/㎡,总价值96000元,合计111000元。还不包含被告方因修建房屋造成的其他损失6万多0000多元,我们只是说明一下,也不包括在遗赠关系期间被告方为原告支出的其他费用。三、原告在诉状上称的理由部分部分不是事实,其称自己是孤寡老人不是事实,在达成协议的时候原告只有要43岁,其父母都还在,且还有同居的毛芳,其不是孤寡老人。称被告不履行协议也不是事实,当时被告只有20岁,当时被告刚刚成年,原告正值壮年,如何要求刚刚成年的侄儿去履行赡养义务,所以原告方说的部分事实是脱离现实的。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覃某1与前妻雷某生育覃芳后离婚。2012年后覃芳与刘凡同居生活至今,生育刘滔(男,****年**月**日出生)、刘文海(男,****年**月**日出生)、刘文霞(女,****年**月**日出生)。覃某1与毛芳同居,现毛芳已经离开覃某1家。2013年11月10日,因覃某1的女儿覃芳在外地打工,覃某1、毛芳与覃某2签订《地基协议》,约定由覃智强所有屋基让覃某2修造新房,修好后二楼由覃某2装修后固定给覃某1入住,覃智强只有入住一生的权利,没有买卖的权利,百年归世后房子地基归覃某2。以后覃某1与毛芳生活起居不能自理时,衣、食、住、行均由覃某2负责赡养,百年归世由覃某2负责。覃某1所有债务,未经覃某2签字画押的由覃某1自行负责。此协议落实以后覃某1之女儿、女婿不能有任何干涉和异议。该协议有原石阡县汤山镇荆坪村民委员会盖章,同意双方协议并请共同遵守为谢。有在场人覃礼胜、覃礼元、黄诗富、黄沛书、黄定远、雷晓琴、覃礼松、覃志洪、杨通碧。2013年12月9日覃某2将房屋的修建与彭朝玉签订了《私人住宅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被石阡县国土资源局发现并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石国土资监字[2013]548号责令停止未付违法行为通知书。覃某2在覃智强的屋基上修建一层楼房以后未继续修建,2017年覃某2再次请黄茂书修建,修建过程中黄茂书受伤,覃某2按照本院(2018)黔0623民初131号赔偿黄茂书68744.73元。覃某2没有履行赡养覃智强的义务。覃某2与刘凡签订协议,覃某2将原来修建房屋的地基出让给刘凡,刘凡必须补偿修建房屋的款。事后,刘凡、覃芳修建了房屋。,覃某1随刘凡、覃芳居住生活。为此,覃智强认为覃某2不履行协,遂向本院提起请求如前诉请,审理中,覃某2经释明,同意解除遗赠扶养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覃智强与被告覃某2于2013年11月10日达成的《地基协议》,实际上系遗赠扶养协议。虽然该协议系自愿的,但未征求已经满18周岁的女儿覃芳的意见,未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这是一种封建残余思想在作祟,农村出现的情况就是家族中无男孩的家庭户,由家族有男孩的家庭户顶房,亦就是本案中,原告家只有一个女孩覃芳,就由侄儿覃某2顶房,这不符合社会主义的基本道德规范男女平等的基本精神,完全侵犯了了覃芳的合法权益。即使如此,被告覃某2在获得地基修房后,却没有履行扶养的义务。现原告覃智强诉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被告亦表示愿意解除,本院尊重双方的意思表示,从其自愿。对于被告覃某2提出的由原告覃智强补偿其修建房屋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从现有情况表现出原告覃智强没有能力补偿,二是被告覃某2已经与原告的女婿刘凡协商过,同时,被告修建的第房屋现实际已经由覃芳夫妻加层翻修,故涉及房屋的补偿问题,由覃芳夫妻补偿才能解决实际问题,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建议被告覃某2与覃芳夫妻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再另行起诉。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覃智强与被告覃某2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即《地基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覃某1负担12.5元,被告覃某2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杜宏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 菁 书 记 员 李治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