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铁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代理人:吴广敬,山东乐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杨海峰,男,1991年6月1日,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
被告(反诉原告):杨俊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铁雷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海峰、杨俊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铁雷的委托代理人吴广敬、被告(反诉原告)杨海峰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史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铁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加油站租赁合同》;二、判令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0万元;三、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两被告将位于沿海高速乐亭南出口的原唐山加油站及所有证件及设施租赁给原告经营。依照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双层罐改造及加油站验收,并保证在2020年8月15日把加油站双层罐及手续过户未完成。同时原告向被告交付30万元定金。而两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双层罐改造及加油站验收的义务,至今加油站手续尚未完善,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被告(反诉原告)杨海峰、杨俊红辩称,两被告全面适当履行了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反诉原告杨海峰、杨俊红诉请:一、请求判令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的《加油站租赁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装修费用19万元;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30万元;四、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9日,反诉人杨俊红与被反诉人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反诉人将位于沿海高速乐亭南出口的加油站及所有证件及设施租赁给被反诉人经营。合同约定:2020年8月15日被反诉人进站装修试营业,付给反诉人租金420万元,2020年11月1日作为被反诉人正式接站日,被反诉人支付给反诉人剩余租金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反诉人在2020年8月5日完成了双层油罐改造和营业执照登记,但被反诉人迟迟不进站装修试营业,因被反诉人不进站装修导致反诉人无法办理加油站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无奈反诉人只好自行装修,并办理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因被反诉人未履行进站装修试营业,也未支付420万的租赁费,并且在反诉人自行装修办理完各项手续后,经反诉人催告至2020年11月1日被反诉人仍不履行接站及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反诉人已构成违约。为保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反诉,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反诉被告铁雷辩称,反诉原告违反双方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没有按合同期限办理完毕涉案加油站所有的合法经营手续,导致反诉被告无法按合同约定时间进行试经营和正式接站经营,反诉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反诉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所以反诉原告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并支持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当庭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6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铁雷(作为承租人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杨俊红、杨海峰(作为出租方甲方)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沿海高速乐亭南出口的原唐山加油站及所有证件及设施(详见交接表)租赁给乙方经营,五年合同期限。其中合同内容为:“第一项中第1项,本合同的期限为五年整,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5年10月31日止(甲方负责双层罐改造及加油站验收,甲方保证在8月15号把加油站双层罐及手续过户完成。乙方可以进站装修试营业,乙方付给甲方租金420万元。11月1号乐北线全线通车作为正式接站日期乙方付给甲方剩余租金200万元);2、双方约定租赁费为1年130万元,5年租金共计650万元,按合同约定十日内付清;3、乙方在本合同生效后,向甲方付30万元为定金(此定金在接站后作为租站租金)甲方向乙方出具收据一份。在此期间甲方不得将加油站出租给第三方更不允许出售,否则甲方赔偿乙方所交定金的双倍作为补偿。待甲方与原承租方唐山壳牌解除合同直接租赁给乙方。第二项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自本协议生效后,向乙方交接加油站时,应向乙方提供下列证明加油站经营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原件甲方保管),2、该加油站的土地使用证、银行开户许可证原本,3、该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书原本,4、该加油站营业执照正副本,5、该加油站消防验收意见书原件一份,6、该加油站经营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原件,7、该加油站一般纳税人资格证,发票领购本,发票专用章等其他与纳税相关的一切有效证件的原件;第六项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本合同的相关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2、如甲方违约,必须无条件的返还一方所支付的剩余租赁费及赔偿乙方所投资新增资产的一切费用(该费用以乙方当时购买的价值为准,5年合同期平均按日折旧)并且甲方还需向乙方承担年租金三倍的违约责任,3、如乙方违约,则甲方不予退还乙方剩余租赁期间的租赁费,且乙方向甲方承担年租金三倍的违约责任;第八项其他,1、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定金30万元,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8月3日完成了双层罐的改造并于2020年8月5日将加油站手续过户完成(名称变为乐亭轩弘加油站,投资人:杨海峰)。被告履行完毕上述义务(即合同第一项中第1项甲方保证在8月15号把加油站双层罐及手续过户完成)后,因原告迟迟未进站装修,导致加油站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经营手续无法办理,故被告自行进行了装修并于双方约定的11月1日的正式接站日期(即交接加油站时)之前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的变更、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2020年11月19日办理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现原被告双方因对于对方是否违约、合同是否解除等问题发生争执,双方长期协商未果,导致加油站至今未能经营。另经查,被告杨海峰、杨俊红系父子关系,杨俊红原系涉案加油站实际投资人;2011年7月4日,杨俊红与河北壳牌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原唐山壳牌石油有限公司)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杨俊红将涉案加油站土地(面积4.94亩)及地上建筑物、设施、加油设备、办公设备等全部财产租赁给河北壳牌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20年,后双方因更换双层油罐(或防渗池装置)的费用负担等问题发生争执,双方长期协商未果,后杨俊红起诉至本院,经本院(2019)冀0225民初25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杨俊红与被告河北壳牌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原唐山壳牌石油有限公司)2011年7月4日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后河北壳牌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原唐山壳牌石油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民终1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可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及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更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亦是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履行合同行为的基石,兼具道德性规范和法律强制性规范。签订合同后,双方本应按照合同条款及交易习惯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进站装修,后被告自行装修,双方长期协商未果,导致加油站至今未能经营。另外,双方对于合同中一些时间节点及概念的约定不够具体、清晰、明确,对于合同中约定不够具体明确的内容或者出现的双方无法预见的新的客观情况,双方本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平等协商解决后续问题,但时至今日,双方协商未果。据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和实际履行,亦没有必要履行,原告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予以解除。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理据不足,原告举证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反诉要求装修费用19万元,没有提供具体的花费清单、正式发票等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违约金130万元,合同虽然约定了违约条款,但应待该合同实际解除后,确定是否存在损失及数额后另行解决为宜。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原告铁雷与被告杨海峰、杨俊红2020年6月9日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
二、驳回原告铁雷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杨海峰、杨俊红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由原告铁雷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105元(已减半),由反诉原告杨海峰、杨俊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克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郝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