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向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山,谢家集区杨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振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向阳与被告顾振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山、被告顾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向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7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167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3月13日起至欠款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起诉之前的利息,变更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好友周化传介绍认识,两人均为周化传好友。2008年原告在经营煤炭生意,经好友周化传介绍说被告也是自己的好友,要从原告处拉煤。被告从原告处拉煤,但是没有带钱,原告考虑到是好友的朋友,便要求被告可以先出具一份单据,被告当即手写一份欠条给原告,并在欠条中写到:今拉刘向阳煤69.75吨,每吨240元,合计壹万陆仟柒佰元整(16700),欠款人:顾振强。而后被告一直不提结清货款一事,原告一直陆陆续续很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均用各种理由推脱,有时候还会出口骂人。时至今日,被告已经不接原告的电话了,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诚望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被告辩称
被告顾振强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2008年打的欠条,已经十几年了,丧失了胜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刘向阳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欠款的基本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条并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被告认可欠条是其打的,但是主张并不欠原告钱。被告承认该欠条系其本人出具,故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3.录音,证明原告一直在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承认拉煤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提出其并不欠原告钱,电话里虽然是自己的声音,但却是原告偷录的,故不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的取得虽未经被告许可,但并未侵犯被告的个人隐私,也不是通过窃听方式录制的,属于正常的取证行为,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录音合法性的异议不予支持。
被告质证
被告顾振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原告刘向阳从事煤炭生意,经周化传(案外人)介绍,被告顾振强于2008年3月13日从刘向阳处拉煤,并向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拉刘向阳煤69.75吨,每吨240元,合计壹万陆仟柒佰元整(16700)。欠款人:顾振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7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刘向阳与被告顾振强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刘向阳已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顾振强应按约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可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7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顾振强给刘向阳出具的欠条未就货款的给付期限进行约定,也未写明货款的给付时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债务,故被告提出欠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167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顾振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向阳支付货款16700元,并以16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付自2021年6月8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顾振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隗立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尹 晗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04民初1853号 原告:刘向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山,谢家集区杨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振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原告刘向阳与被告顾振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山、被告顾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向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7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167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3月13日起至欠款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起诉之前的利息,变更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好友周化传介绍认识,两人均为周化传好友。2008年原告在经营煤炭生意,经好友周化传介绍说被告也是自己的好友,要从原告处拉煤。被告从原告处拉煤,但是没有带钱,原告考虑到是好友的朋友,便要求被告可以先出具一份单据,被告当即手写一份欠条给原告,并在欠条中写到:今拉刘向阳煤69.75吨,每吨240元,合计壹万陆仟柒佰元整(16700),欠款人:顾振强。而后被告一直不提结清货款一事,原告一直陆陆续续很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均用各种理由推脱,有时候还会出口骂人。时至今日,被告已经不接原告的电话了,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诚望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被告顾振强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2008年打的欠条,已经十几年了,丧失了胜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刘向阳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欠款的基本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条并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被告认可欠条是其打的,但是主张并不欠原告钱。被告承认该欠条系其本人出具,故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3.录音,证明原告一直在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承认拉煤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提出其并不欠原告钱,电话里虽然是自己的声音,但却是原告偷录的,故不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的取得虽未经被告许可,但并未侵犯被告的个人隐私,也不是通过窃听方式录制的,属于正常的取证行为,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录音合法性的异议不予支持。 被告顾振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原告刘向阳从事煤炭生意,经周化传(案外人)介绍,被告顾振强于2008年3月13日从刘向阳处拉煤,并向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拉刘向阳煤69.75吨,每吨240元,合计壹万陆仟柒佰元整(16700)。欠款人:顾振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7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刘向阳与被告顾振强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刘向阳已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顾振强应按约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可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7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顾振强给刘向阳出具的欠条未就货款的给付期限进行约定,也未写明货款的给付时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债务,故被告提出欠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167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振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向阳支付货款16700元,并以16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付自2021年6月8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顾振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隗立鹏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尹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