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临沂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李树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申诉人(原审原告):许景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强,临沂河东郑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王增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家涛,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恒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中段。
法定代表人:焦方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
审理经过
申诉人李树宝、许景荣因与被申诉人王增志、临沂市恒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鲁1392民初800号民事判决,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临检民监[2020]37130000135号民事抗诉书,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3民抗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龙、周德国出庭。申诉人李树宝、许景荣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强、被申诉人王增志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家涛、被申诉人恒源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王之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申诉人李树宝、许景荣虽未与被申诉人王增志、恒源市政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二申诉人在审判监督过程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二人实际参与华夏路段施工并支出工程费用,有权要求被申诉人王增志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现有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特提出抗诉。
一审被告辩称
申诉人李树宝、许景荣称,2015年10月2日,案外人马金涛转包了恒源市政公司承包的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夏路、联邦路的管网土建工程,马金涛又分别将华夏路管网工程转包给二申诉人,联邦路管网工程转包给被申诉人王增志,经被申诉人恒源市政公司同意由王增志一人签订华夏路和联邦路的工程合同,工程款均拨付至王增志名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王增志尚欠二申诉人工程款1436599.81元,但一直拒付,经恒源市政公司多次调解未果,2018年二申诉人起诉,一审驳回诉讼请求,二申诉人提起上诉后撤回。后二申诉人又将马金涛列入共同被告重新起诉,经一审、二审程序,告知申诉人对生效判决不服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请求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撤销(2018)鲁1392民初800号民事判决,再审期间,申诉人放弃对被申诉人恒源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申诉人王增志辩称,1.2015年10月2日,我方与恒源市政公司签订专业承包合同,恒源市政公司将其承建的临沂富源热电有限公司蒸汽管网土建安装工程,联邦路华夏路段承包给我方,不存在申诉人所称的是其2人以我方名义承建案涉工程的事实。2.尽管最终临沂中院相关裁定书中认定存在我方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申诉人的情形,申诉人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但是并非全部由二申诉人实施施工,我方同样也参与施工。3.申诉人与我方未就相关转包事宜进行明确约定,结合申诉人的施工成本约七十余万元,加上相应的利润,我方已向申诉人支付共计857500元的工程款,因此申诉人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被申诉人恒源市政公司辩称,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现在申诉人已放弃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再发表答辩、质证、辩论意见。
本院查明
申诉人李树宝、许景荣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436599.81元及逾期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日,被告恒源市政公司(甲方)与被告王增志(乙方)签订专业承包合同二份,合同约定,甲方将所承包的临沂富源热电有限公司蒸汽管网工程中的土建工程(联邦路、华夏路支线)、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包含混凝土(沥青)路面的拆除、恢复,沟槽土方开挖、回填、过路顶管、阀门井砌筑、固定墩的开挖、固定墩、各种支架的制作及安装、预埋件的安装、管道吊装、找平、焊口清理、电焊盖面、管件、阀门及井室辅助设备的安装等。甲方由被告恒源市政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代理人签名,乙方由被告王增志签名并按手印。工程竣工后,二被告进行结算,经双方同意委托临沂中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结算价进行审核,2017年12月27日,出具咨询报告,咨询结果为:本工程送审值12729596.22元,核减额为2141370.13元,核定价为10588226.09元。其中联邦路段安装及土建工程总价款为8501626.28元,华夏路段工程总价款为2086599.81元。二被告在审核定单上分别盖章、签名。至2018年2月14日,被告恒源市政公司共支付被告王增志工程款9962727.32元。另查明,2016年2月6日,被告王增志通过银行向原告李树宝转帐307500元,同年9月24日,又转帐150000元。本院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原告是否有权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原、被告均对二被告签订的专业承包合同和结算审核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增志分包了被告恒源市政公司承建的临沂富源热电有限公司联邦路、华夏路支线蒸汽管网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二原告主张借用被告王增志的名义实际施工了其中华夏路段的土建安装工程,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二原告并未提供与被告王增志或被告恒源市政公司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其提供的专业承包合同、工程结算汇总表、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虽系复印件,二被告认可真实性,但对原告取得该证据的合法性和与原告的关联性均不认可;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有异议,而内容并不具体明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王增志与原告李树宝之间的银行交易记录,仅能证明双方有资金往来,而不能明确证明是工程款。综上,二原告主张系专业承包合同中华夏路段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其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李树宝、许景荣的诉讼请求。
本案再审期间,当事人围绕再审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申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临沂中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我方是实际施工人;证据二、自临沂中院调取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王增志自认我方是实际施工人;证据三、自临沂中院调取的发包方监理人员的证人证言,证明华夏路的所有工程均是由我方承建。被申诉人王增志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均认可,也认可申诉人实际参与工程施工,但并非全部由其2人施工完成;对证据三,该证人证言不清楚涉案工程的转分包关系,不清楚清单外工程的具体内容,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申诉人恒源市政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申诉人王增志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9)鲁1392民初7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系王增志从恒源市政公司处承包,并非是李树宝、许景荣以王增志的名义签订合同;证据二、供需合同、运输单、付款凭证、用料明细表,证明王增志参与工程施工;证据三、证人证言、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王增志付款857500元,申诉人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证据四、承包合同、税收缴款书、开票证明,证明涉案工程具体施工范围,王增志缴纳各项税费。申诉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已经被撤销;对证据二,我方从来没有承认所有的工程都是我们干的,我们只是干了华夏路,该证据不能证明华夏路也是被申请人施工,因此该证据与本案的无关联;对证据三,对张某是否给被申请人干工程我方不清楚,但该证人也曾为我方作证两次,证明我方是华夏路的施工人员,也在我处支取过施工费用,根据证人反复的态度可以看出该证人不具备证言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与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该商混水泥使用在我方所承建的华夏路路面,且该证据不是新的证据。被申诉人恒源市政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申诉人恒源市政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申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虽原审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等证据均系复印件,但能够与再审程序中补充提交的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中所载明、确认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申诉人王增志在原审中提交的承包合同、发票、结算报告以及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四,结合本次审理中王增志认可申诉人参与施工的事实,对该宗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一未生效,不予认定;证据二因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均参与施工,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供需合同项下商砼系用于申诉人施工路段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与申诉人的关联性;证据三证人刘某、巩某均曾跟随王增志施工其他工程,无法认定王增志对该二人的付款行为与本案的关联性,证人张某虽曾系申诉人雇佣人员,但申诉人主张已经全额清偿其劳务费用,王增志在2019年涉案工程结算完成后2年又向张某付款24000元,在无结算单、欠条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亦无法认定王增志与张某之间的付款行为与本案的关联性。同理,对银行转账中除申诉人本人及申诉人认可的代付第三方材料款之外的转账,本院不予认定。被申诉人恒源市政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承包合同、结算报告、保证书、付款明细,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主张的与王增志已结算完毕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主张与二申诉人无关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日,被申诉人恒源市政公司(甲方)与被申诉人王增志(乙方)签订《专业承包合同》二份。
第一份合同。工程名称:临沂富源热电有限公司蒸汽管网土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内容为混凝土(沥青)路面的拆除、恢复,沟槽土方开挖、回填、过路顶管、阀门井砌筑、固定墩的开挖、固定墩、各种支架的制作及安装、预埋件的安装等,工期为2015年10月2日至2015年12月30日,承包价格为根据甲乙双方签证工程量及工程清单据实结算。
第二份合同。工程名称:临沂富源热电有限公司蒸汽管网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承包方式为原材料由甲方提供,所有主材由甲方提供,乙方包清工及辅材,乙方负责旧管拆除及吊装(含卸车)、辅材、机械及架空管道、直埋管道、管件、阀门等安装(含管道的补口、防腐、保温等)、焊接、设备调试,工期为2015年10月2日至2015年12月30日,承包价格根据甲乙双方签证工程量及工程清单据实结算。
上述二份合同同时对双方职责、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被申诉人恒源市政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代理人签字,被申诉人王增志在乙方处签字捺印。
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诉人李树宝、许景荣经案外人马金涛介绍,与被申诉人王增志达成口头协议,被申诉人王增志将上述二份合同中涉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夏路段的施工工程转包给申诉人施工,未签订书面合同。
上述协议达成后,申诉人遂筹备资金、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均以被申诉人王增志名义与被申诉人恒源市政公司沟通、对接,工程款由被申诉人恒源市政公司向被申诉人王增志拨付后再由被申诉人王增志向申诉人拨付。申诉人施工结束后交付被申诉人王增志。2017年12月27日,经被申诉人恒源市政公司委托,临沂中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载明临沂富源热电有限公司蒸汽管网土建、安装工程(联邦路、华夏路支线)工程送审值12729596.22元,核减额为2141370.13元,核定价为10588226.09元。其中联邦路段安装及土建清单内外工程总价款为8501626.28元,华夏路段清单内外工程总价款为2086599.81元。被申诉人恒源市政公司、王增志分别在结算审核报告委托单位、施工单位处盖章、签字捺印。被申诉人王增志通过直接转账和代付第三方材料款的方式向申诉人支付工程款650000元,余款1436599.81元一直未付。
2018年3月27日,李树宝、许景荣以王增志、恒源市政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被申诉人王增志对转包的事实予以否认,主张全部工程均系其个人签订合同并施工完成,2018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8)鲁1392民初800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树宝、许景荣的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李树宝、许景荣提出上诉,二审期间,王增志仍主张工程施工与李树宝、许景荣无关,2019年1月22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3民终9985号民事裁定,准许李树宝、许景荣撤回上诉。2019年3月7日,李树宝、许景荣以王增志、马金涛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被申诉人王增志亦不认可,2019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9)鲁1392民初729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树宝、许景荣的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李树宝、许景荣提出上诉,二审期间,王增志继续否认与李树宝、许景荣存在合同关系,2019年9月25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3民终4756号民事裁定,认定该案系重复起诉,裁定撤销本院(2019)鲁1392民初729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树宝、许景荣的起诉。后李树宝、许景荣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6月8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3民申257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树宝、许景荣的再审申请。2020年8月3日,李树宝、许景荣补充证据后向检察院提出申诉,检察院审查期间,王增志仍在否认与李树宝、许景荣的关系,主张该二人只是对华夏路段负责日常管理,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作出民事抗诉书,提起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2015年10月2日,被申诉人恒源市政公司、王增志签订《专业承包合同》二份,被申诉人王增志自被申诉人恒源市政公司处分包临沂富源热电有限公司蒸汽管网土建及安装工程,对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鉴于本案庭审中申诉人明确放弃对于被申诉人恒源市政公司的诉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诉人王增志是否负有向申诉人支付工程款1436599.81元及逾期利息的义务。
根据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3民终4756号民事裁定所认定的事实,2015年10月申诉人李树宝、许景荣经案外人马金涛介绍,与被申诉人王增志达成口头协议,被申诉人王增志将其分包的临沂富源热电有限公司蒸汽管网土建及安装工程中涉及华夏路段的施工工程转包给申诉人施工,未签订书面合同。据此,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王增志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就华夏路段施工工程系事实上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根据当前法律规定,转包为法律所禁止,故双方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申诉人李树宝、许景荣已经将华夏路段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申诉人王增志,被申诉人王增志应当向申诉人足额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数额应根据申诉人的施工范围、工程量具体确定,被申诉人王增志辩称双方并无明确约定转包的相关事宜,华夏路段施工工程实际系双方共同完成,申诉人不予认可,该辩称理由也与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不符,被申诉人王增志亦未提供证据推翻,故对申诉人主张的华夏路全路段均由其施工完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申诉人恒源市政公司委托审计的结算审核报告,华夏路段施工工程总价款为2086599.81元,被申诉人王增志应按照该数额向申诉人支付工程款。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双方无异议的数额为457500元,除该部分款项外,双方存在以下主张:被申诉人王增志主张曾通过薛兴义(马金涛妹夫)向申诉人支付工程款400000元,申诉人不予认可,虽申诉人在抗诉机关组织调解阶段提出曾收到马金涛的200000元,但申诉人主张该款并非工程款,系与马金涛之间的个人业务往来,王增志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被申诉人王增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申诉人认可有代付第三方材料款192500元,该自认行为并不侵害被申诉人权益,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应认定被申诉人王增志已付款总额为650000元。现被申诉人王增志未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1436599.81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申诉人要求被申诉人王增志自2018年3月27日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申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申诉人王增志在历次诉讼、审查中未作如实陈述,否认工程转包的事实,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妨害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对该恶劣行为,本院将视情形另行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申诉人王增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诉人李树宝、许景荣工程款1436599.8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772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申诉人王增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