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某,北京市京翰(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某,应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应县人。系张某丈夫。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69700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2月22日,被告向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子梁信用社借款19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2月22日至2004年2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6.195‰。
2008年12月25日,被告与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河种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12月24日,借款年利率为13.32%,逾期罚息利率是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当日,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河种信用社向被告支付贷款200000元。
2009年3月25日,被告向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临河信用社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5日至2010年3月24日,借款年利率为7.8%。
2012年6月26日,被告与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井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57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贷款月利率为9.6‰,逾期罚息利率是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义井信用社向被告支付贷款35700元。
2020年12月24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朔州监管分局下发朔银保监复[2020]93号文件,同意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并同意该行在原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5个信用社、6个分社住所设立15个支行、6个分理处,并核准开业。
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某陆续向镇子梁信用社、南河种信用社、大临河信用社、义井信用社贷款,共计贷款269700元,详细贷款列表如下:
贷款时间
贷款金额(元)
贷款期限
贷款月利率(‰)
本金、利息归还情况
2003.2.22
19000
2003.2.22-2004.2.22
6.195
均未归还
2008.12.25
200000
2008.12.25-2009.12.24
11.1
均未归还
2009.3.25
15000
2009.3.25-2010.3.24
6.5
均未支付
2012.6.26
35700
2012.6.26-2013.6.25
9.6
均未归还
2003年2月22日贷款19000元、2009年3月25日贷款15000元,均未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其余两笔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当日,镇子梁信用社、南河种信用社、大临河信用社、义井信用社分别向被告张某发放了贷款本金共计269700元。
另查明,2020年12月24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朔州监管分局下发朔银保监复[2020]93号文件,同意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并同意该行在原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5个信用社、6个分社住所设立15个支行、6个分理处,并核准开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机构(镇子梁信用社现更名为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子梁支行、南河种信用社现更名为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河种支行、大临河信用社现更名为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临河支行、义井信用社现更名为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井支行)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借款契约”、《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张某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已逾期,应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697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利息起止时间详见下表)。
贷款本金(元)
利息起止时间
贷款月利率(‰)
19000
2003.2.22-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6.195
200000
2008.12.25-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11.1
15000
2009.3.25-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6.5
35700
2012.6.26-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9.6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6元(原告缓交5046元,预交300元),减半收取2673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