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鸿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秋晨,平遥县古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闫文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飞,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鸿林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审理中变更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黄某某(应诉前原告撤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秋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鸿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承保范围内赔偿车损、路损等96278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4日5时许,被告黄某某驾驶原告晋KXXX号车辆行驶至XX高速XX公里+XX米处时,由于躲避路面异物车辆失控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碰撞后又与中央护栏碰撞导致车辆和高速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6月16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六支队七大队作出第17660742020800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保险公司报案,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对原告车辆等损失给予核定,为此,原告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1、晋KXXX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11052元的车损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答辩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待质证时发表相关意见;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20年6月14日5时许,黄某某驾驶晋KXXX号小型汽车行驶至XX高速XX公里+XX米处时,由于躲避路面异物车辆失控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碰撞后又与中央护栏碰撞导致车辆和高速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六支队七大队认定,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涉事故车辆晋KXXX为原告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11052.6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后申请本院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西新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晋KXXX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车辆维修费用已超车辆出险前实际价值,车辆损失无修复价值,采用重置价值法确定晋KXXX的车辆损失价值为68004元(新车购置价114000元-折旧金额12996元-损余价值33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依据:1、车辆损失:68004元;2、赔偿的路产损失:22874元;3、施救费:1200元;4、公估费:4200元;损失共计:9627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2、驾驶员黄某某驾驶证、晋KXXX车辆登记证、行驶证复印件;3、公路赔偿通知书、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缴费税票;4、施救费发票、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施救费用支付、路产损坏赔偿、车辆损失鉴定、鉴定费用支付以及涉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等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证明效力可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晋KX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保险等,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所以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所造成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用、鉴定费用;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其赔偿路产损失所造成的损失。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鸿林各项损失共计962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206元减半收取1103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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