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告:芦学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郭飞与被告芦学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飞、被告芦学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郭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芦学义归还郭飞欠款47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芦学义承担。事实和理由:郭飞为芦学义安装砀山县汽博城门头及视频监控,经结算,芦学义尚欠郭飞装饰装修款47300元,芦学义为郭飞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日期。欠款到期后,芦学义未履行还款承诺,经郭飞催讨未果。

被告辩称

芦学义辩称:郭飞给我安装门头是事实,但其丈量门头尺寸高于实际尺寸,计算的装饰装修款数额偏高,导致我所代理的电动车公司至今没有将门头装饰装修款给我报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郭飞从事装饰装修行业,芦学义从事电动车销售。2018年5月,双方约定由郭飞为芦学义位于砀山县汽博城24栋的淮海电动车专卖店、荣事达电动车专卖店进行门头制作和安装。装饰装修完工后,芦学义支付部分装饰装修款后,于2020年1月23日为郭飞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郭飞门头制作装饰款、视频监控款(安装位置:砀山汽博城淮海电车专卖、荣事达电车专卖)共计金额47300元,欠款人承诺于2020年2月5日前付2万,剩余款3月5日前付清,签订日起自愿按总款2%月利率计付利息”。后芦学义未支付该47300元装饰装修款,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以至成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郭飞提交的欠条一份、装饰装修合同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飞为芦学义店面进行门头制作、安装,芦学义支付相应价款,双方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芦学义支付部分装饰装修款后,尚欠47300装饰装修款未支付,并承诺于2020年3月5日前付清,现经郭飞催要,芦学义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芦学义抗辩称郭飞丈量的尺寸偏多,并提交了其自行丈量尺寸,但郭飞不予认可。审理认为,芦学义为郭飞出具欠条,视为双方已将装饰装修工程验收并结算完毕,现芦学义提出异议证据不足,本院对于其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另,芦学义在庭审中抗辩称工程尚未完工,与双方进行结算并支付部分装饰装修款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郭飞主张的欠款利息,双方约定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超出了法定的利率上限,应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芦学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郭飞装饰装修款47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47300元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元,由芦学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苗胜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范小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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