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永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伟,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合肥市瑶海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漕冲村丰收组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8587715L。
法定代表人:阎成刚,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程永贵诉被告合肥市瑶海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永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市瑶海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永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47892元及逾期利息3393元(以247892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后继续计算至款清为止),暂合计2512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16日,被告与安徽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建设“合肥市瑶海区二十埠河及石塘路改造拆迁复建一期施工第一标段”项目,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系该工程项目保修期内所有维修事宜的实际施工人,并且项目保修相关费用均由原告垫付支出。原告为维修款于2020年曾在贵院起诉被告,案号(2020)皖0102民初字第7312号。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及安徽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案外《和解协议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直接向安徽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帐户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247892元。《和解协议书》在三方签字盖章确认后,被告要求原告撤回了起诉。安徽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该项目维修施工与垫支费用均系原告,早就委托指定原告帐户收取被告上述费用。但是,被告违背诚信,出尔反尔,在《和解协议书》约定付款期限早已届满的情况下,经原告多次催要仍迟迟未予付款,又要求原告起诉。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告迫于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的依据是原告与被告、安徽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而根据《和解协议书》的约定是被告同意向安徽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被告没有向原告直接付款的合同义务;安徽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仅是要求被告可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没有明确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性质,故原告不是合同债权当事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永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