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平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华誉商务会馆715室。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52801MA78XNLU9W。
法定代表人:陈世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洁,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元其,男,住新疆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光伟,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平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元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202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洁,被上诉人丁元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202民初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丁元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平德公司一审时出具的收据,可以证实平德公司总经理陈世平已向丁元其支付劳务费24200元。一审法院片面认为以现金支付不符合陈世平的交易习惯,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为如果平德公司已向丁元其付清劳务费,丁元其不会再以短信方式索要劳务费,该推定明显缺乏法律依据,难以令人信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元其辩称:丁元其虽然出具了收条,但法院应审查平德公司付款的来源、金额,如果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平德公司付款事实,则不能认定平德公司履行完毕劳务费的给付义务。一审中证人雷某的证言进一步证实了平德公司没有向丁元其支付完毕劳务费。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平德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丁元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42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7日,原告到第二师三十三团三连新疆宏润绿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地点在三十三团三连新疆亿亩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亩田公司)彩钢板房地基土建项目工地工作,岗位是建筑工人,工作时间从2020年9月17日至2020年11月25日,工作结束后,带班人刘生田、平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世平在补充协议和工资表上签字,拖欠原告工资共计34200元。2021年1月7日,陈世平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剩余24200元,陈世平称卡上余额不足过两天再付,陈世平让原告先给其出具一张34200元的收条,过了两天原告给陈世平打电话不接,发短信要钱也不回,至今剩余工资2420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平德公司与亿亩田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亿亩田公司将其第二师三十三团三连亿亩田滴灌带厂1、2号厂棚承包给平德公司。
2020年9月22日,平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世平与刘生田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陈世平将上述工程的土建部分承包给刘生田。
2020年9月23日,刘生田与田福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工程地点为第二师三十三团三连滴灌带,劳务施工范围为土建部分的全部劳务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款项支付按平德公司和刘生田签订的合同每笔支付,刘生田出具手续,田福直接从平德公司陈世平手中领取,完工劳务费结清。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陈世平与刘生田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陈世平按刘生田签订的《劳务协议》需支付部分劳务工资,劳务工资以实名制进行造表,由刘生田签字认可,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后结算总工资余款在完工后五日内全部付清,付清后陈世平与刘生田进行结算。工地所需材料经陈世平和刘生田价格认可后,陈世平直接支付材料款。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该《补充协议》由陈世平、刘生田以及劳务方田福签字认可,但未注明签订时间。
田福在劳务施工过程中,雇佣丁元其等人为其施工。2020年11月27日,田福作为劳务施工方,制作《欠民工工资表》一份,共计欠17名劳务工工资141440元,其中包括欠丁元其34200元。该工资表由17名劳务工签字认可,同时,田福和刘生田亦签字认可。陈世平按照田福制作《欠民工工资表》已向15名劳务工付清了工资(其中雷某因无身份证和银行卡系现金支付,其余14人均系银行转账支付),丁元其、田福的工资与陈世平存在争议未解决。
2021年1月7日,丁元其到陈世平的办公室索要劳务费34200元,丁元其给陈世平出具34200元的收条一份,陈世平转账向丁元其支付劳务费10000元。丁元其称,“陈世平让自己先出具收条再支付劳务费,陈世平转账支付10000元后,由于账户余额不足,陈世平承诺剩余24200元过两天支付,但收条未收回,之后剩余24200元陈世平一直未付。”陈世平称,“当时自己向丁元其转账支付10000元,剩余242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接着丁元其给自己出具了一张34200元的收条。”为此,丁元其和陈世平发生争议。
陈世平和丁元其均申请在场人雷某出庭作证。雷某陈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劳动监察大队让我和丁元其去找陈世平拿钱,地点在库尔勒陈世平办公室,丁元其先去拿钱,陈世平对丁元其说:“我现在卡上没钱,先给你转10000元,剩下的过两天再转给你。”陈世平说完后,丁元其收到转账款后就走了。我没看到陈世平给丁元其支付现金。之后,因为我没有身份证和银行卡,陈世平以现金方式向我支付了劳务费。
一审法院另查明:丁元其给陈世平出具的收条上复印着丁元其的工行卡和身份证信息。2021年1月9日,丁元其给陈世平发短信,要求陈世平将剩余的劳务费打到自己的卡上,但陈世平未回复。2021年1月12日,丁元其向第二师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未能解决,后丁元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劳务协议》《补充协议》《欠民工工资表》、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世平是否已向丁元其现金支付劳务费24200元。本案中,虽然丁元其给陈世平出具了34200元的收条,但是根据原、被告申请的现场证人雷某证言证实,陈世平当时以转账方式向丁元其支付10000元劳务费后,剩余劳务费并未以现金方式向丁元其支付;其次,结合陈世平向其他15名劳务工支付劳务费的方式均是以转账方式支付(除雷某无银行卡外),根据陈世平支付劳务费的交易习惯,丁元其向陈世平提供了身份证和银行卡信息后,陈世平以现金方式向丁元其支付劳务费,不符合陈世平付款的交易习惯;再次,2021年1月7日,如果陈世平已经向丁元其付清劳务费,2021年1月9日,丁元其就不会再以短信的方式向陈世平再次索要劳务费,而陈世平收到短信后,并未向丁元其回复,间接证明了丁元其并未收到剩余劳务费。综上所述,对陈世平已向丁元其现金支付劳务费24200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新疆平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丁元其2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计203元,由被告新疆平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平德公司应向丁元其支付劳务费34200元,及平德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已支付劳务费1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平德公司是否以现金的方式向丁元其支付了劳务费24200元。平德公司在二审中陈述,24200元是从银行提取的,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24200元的来源。且平德公司一审中申请的证人雷某当庭陈述:“当时陈世平对丁元其说:‘我现在卡上没有钱,先给你转一万,剩下的钱过两天再转给你。’陈世平说完后,丁元其收到一万元转账就走了。”丁元其出具的收条上复印有其中国工商银行卡信息的情况下,陈世平从银行取出现金给丁元其,不符合陈世平支付劳务费的交易习惯。结合丁元其在出具收条后,以短信的方式索要劳务费,陈世平未回复的事实,本院对平德公司主张已向丁元其支付劳务费242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疆平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元,由上诉人新疆平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盛云华
审 判 员 张富强
审 判 员 弥永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郭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