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华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兴路86号2栋8层1号。

法定代表人:陈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李,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盛路2号3栋。

法定代表人:薛庆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莉,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俊,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律师。

被告:林方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锦盛路*号*栋。

第三人:稻城县康巴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稻城县金珠镇亚丁路一段5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才,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男,该公司职工。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华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劳务”)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二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受理后,经审理作出了(2019)川3337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及反诉原被告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7月10日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川33民终5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原告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林方建为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稻城县康巴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巴旅投”)为第三人。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鲜李、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莉、被告林方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华胜劳务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判决被告成都二建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1563248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以1563248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9日起按年利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成都二建退还原告所交纳保证金30万元(原告当庭变更为10万元),被告林方建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成都二建向原告支付原告承担的铭辉租赁租金982623元、赔偿金168426.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8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933元,总计1185820.4元以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林方建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四川华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现更名为:成都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和2015年7月8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被告成都二建作为稻城商业综合体工程及稻城县康巴印象旅馆项目的总包方,将项目的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原告。工程地址为稻城县××镇××路××段××号,工程建筑面积为32826.87平方米,预估合同价款为1542万元。该项目负责人林方建具体负责该项目的管理监督等工作。2016年7月12日,被告项目负责人林方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对该项目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四川稻城综合体项目结算协议》。2018年2月9日,双方再次进行了确认,签订了《稻城商业综合体结算协议》,双方确认:该项目的总工程款为14102486元,扣除工程罚款100000元,2018年2月5日之前付款10849465元,被告成都二建代付众信公司塔机费用280000元,铭辉租赁550000元。后经原告财务对账核实2018年2月5日之前被告成都二建向原告付款金额为11039238元,2018年2月后代付转款累计1400000元,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2439238元,尚欠原告1563248元。

上述两份《结算协议》约定成都二建代原告向铭辉租赁支付550000元,原告退场后成都二建继续使用租赁物的费用由成都二建承担。成都二建未履行代支付义务,铭辉租赁将原告诉至成都市武侯区法院,该法院作出(2019)川0107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的租金753150元、赔偿金168426.4元、违约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2151.4元,总计983727.8元。按约定该款项应由成都二建支付。

项目过程中,原告向被告项目责任人林方建转账30万元作为保证金,原告退出案涉项目,被告未退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及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二建针对本诉辩称,答辩人成都二建未拖欠被答辩人华胜劳务任何工程款。根据被答辩人公司报送经答辩人审核的《劳务施工产值结算申报、审批表》显示,被答辩人华胜劳务实际已完产值为11282100元,而根据答辩人提供且经华胜劳务确认的付款凭证显示,答辩人实际向被答辩人付款已高达14539238元,即答辩人非但不拖欠被答辩人工程款,还存在超付。既然答辩人不拖欠工程款,也就不存在要承担资金利息的问题。一、关于被答辩人华胜劳务提交的结算协议。1.答辩人从未对林方建有过单独对外结算的授权,该协议无答辩人单位盖章确认,对答辩人无约束力;2.该协议第2条约定“中庭建筑面积480平方米,如在甲方结算时,总包收到建设单位面积,全额按480平方米计与劳务公司,未收到不予支付”,事实上中庭部分到现在都没有做,答辩人也未与业主方结算该部分面积,按照该协议约定,这部分工程款206400元亦不应予以计算;3.至于答辩人向铭辉租赁的代付款,是依据的答辩人、被答辩人及铭辉租赁签订的委托支付协议而非该结算协议;向众信的代付款是依据的双方口头委托付款协议,付款后由众信出具收条。从实际代付款金额也可以看出与结算协议毫无关系。4.即使按照被答辩人华胜劳务提交的该结算协议载明的金额,答辩人的已付款金额也已经超过双方的结算金额,因此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二、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的保证金,答辩人从未要求过被答辩人交纳保证金,被答辩人也从未向答辩人缴纳过保证金,其要求退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均是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陈胜与林方建之间的个人转款,不能证明与本项目有任何关系,更不能反映是项目保证金。三、关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租金、赔偿金等均与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劳务分包合同无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前述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华胜劳务在武侯法院案中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是基于结算书的约定,关于结算书的意见在前一点已经论述,答辩人依据与华胜劳务的委托支付协议向铭辉租赁代付了部分款项,并非依据该结算书。其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只是委托代付关系,代付的前提是答辩人还欠被答辩人工程款,根据答辩人举证可知,答辩人现不仅不差其工程款,还存在超付,因此答辩人没有义务再代其对外付款。至于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在其退场后继续使用相关设备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退场时答辩人也已经退场,答辩人并未使用过相关设备。且按照对方提交的证据,也显示对外架、塔吊进行拆除退场的义务在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未及时拆除的责任应自行承担。四、至于被答辩人华胜劳务主张向林方建个人转款的100多万。1.本案被答辩人是劳务分包单位,答辩人是劳务发包单位,从法律关系上讲,被答辩人是收款方,答辩人是付款方,被答辩人没有向答辩人付款的理由。2.林方建不是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答辩人也未向其出具过任何收款委托,被答辩人给林方建的转款凭证上也未载明转款用途,该行为系被答辩人和林方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劳务分包合同无关,该款项不能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款项进行冲抵。3.被答辩人在2019年1月向答辩人发送律师函追讨工程款时,对于答辩人公司的欠款构成并未提及有该100多万,包括被答辩人在本案原审的起诉状中也未提及该100多万,也充分说明被答辩人清楚该100多万与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无关联,只是被答辩人在看到我方提交的证据后发现我方并未拖欠工程款,才临时将无关的与林方建个人之间的转款计入本案的诉讼主张。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全部驳回。被告辩称 被告林方建辩称,1.本人不能代表公司结算,做为现场管理人员即使做了初步结算也要报公司审核。2016年12月20日就通知华胜劳务报结算,至今未报,成都二建在未收到业主工程款项时,都一直付款,目前已超付;2.签该结算协议实为被迫所签,非真实意思表示;3.按合同约定,成都二建仅提供主材,辅材及周转均由华胜劳务提供,该劳务是大包形式,考虑到劳务大包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更大,当时单列利润,约定利润40元/平是在合格及安全生产的前提下,可给华胜劳务利润,但在实际施工中,华胜劳务未尽责任,后期结算利润有违事实与公平;4.根据合同第11.2条、稻城县安监局发文、成都二建现场管理文件规定等,也能反映华胜劳务未按图作业、管理不力,均是成都二建项目部处理,才保证安全施工,此费用由华胜劳务承担,此费用列为支付保证安全及应急处理的费用。华胜劳务管理不到位,造成质量及后期养护,处理不及时,造成质量问题,让成都二建蒙受巨大经济损失;5.华胜劳务报送成都二建审核后的劳务费总计为11282100元,此单华胜劳务法人已签字同意。按合同11.2条约定,进度保证金8元/平方米×32000平方米=256000元,质保金11282100元×5%=564105元,现场文明施工及罚款215260元,门厅劳务施工费27万未做,利润30元×32000平方米=960000元,以上总计1780105元,是在合格情况下才支付,现劳务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应支付;6.林方建向陈胜转20万元,是由于支付木工小班组罗康建劳务费,林方建于2015年9月30日转至陈胜3150尾号卡上,陈胜同日转至罗康建处,至今未归还,林方建设保留让陈胜归还的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华胜劳务对林方建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华胜公司赔偿成都二建经济损失、违约金、资金利息等(暂计)190万元;判决因劳务施工质量不合格劳务质保金、利润等不予支付。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康巴旅投无陈述意见。

反诉原告成都二建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违约金、资金利息等(暂计)190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于2020年8月20日增加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3257138元及利息,共计3604072.9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成都二建与华胜劳务分别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劳务作业分包合同》,成都二建作为稻城商业综合体工程及稻城县康巴印象旅馆项目的总包方,将项目的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华胜劳务。其中《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8.2条约定:“如因乙方原因造成施工质量和安全文明施工达不到甲方要求,造成的所有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第5.2条约定:“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整改、返工、窝工以及材料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华胜劳务即进场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华胜劳务的原因,致使工程质量出现了严重问题,给成都二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另,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产值结算申报、审批表》显示,华胜劳务实际完成产值为11282100元,而申请人已经实际支付给华胜劳务14539238元,反诉原告多支付了3257138元给反诉被告,但反诉被告至今未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利益。鉴于此,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华胜劳务辩称,1.对于质量问题,我公司仅仅是做劳务、做人工,而且从建筑行业的规定,我公司所做的每道工序都要经过成都二建项目部的验收、监理验收以及业主方的验收才能进行下一道工序,所以不存在劳务上有质量问题的说法;2.在人工、劳务作业的过程中,即使有一些小的瑕疵,我们也及时进行了整改,对于瑕疵履行的责任我们也承担了相应的处罚,在结算里可以看出;3.本工程在2016年7月12日和2018年2月9日进行了两次的结算,对于工程的结算,肯定是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才会进行的程序,而且在结算里也对工程质量的瑕疵进行了相应的处理,工程竣工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现在诉讼让我公司承担质量瑕疵的责任是不合理的;4.所谓的工程鉴定报告的出稿日期是2017年12月30日,而第二次结算的时间是2018年2月9日,从时间上就可以推定当时在结算时已对质量问题进行了约定,即我公司在劳务上造成的质量问题仅按10万元处理,否则当时就应当在结算时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它项扣除;5.本鉴定结论是针对成都二建总承包单位的结论,我们知道导致质量问题的因素很多,而鉴定中也没有专门针对劳务公司造成的质量问题的内容,所以这个鉴定结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对于成都二建提供的证据四川省高院的调解书,可以看出成都二建对工程质量的鉴定的结论不服,而且是调解结案,我们都知道调解结案是可以违背客观事实的,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质量问题的责任。

被告林方建对反诉无陈述意见。

第三人康巴旅投对反诉无陈述意见。

原告华胜劳务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组: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主体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与第三人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

2.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法律关系,工程名为稻城县康巴印象旅馆项目,合同暂估价为16256000元,项目负责人为林方建。被告与第三人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

3.2015年7月8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劳务作业分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5年7月8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法律关系,合同暂估价为15420000元。被告与第三人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

4.2016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四川稻城综合体项目结算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对案涉项目进行第一次结算,且第四点明确约定,若成都二建继续使用外架等,由其自行承担后期使用的费用。被告成都二建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无成都二建签章,也无成都二建授权,故不真实;被告林方建质证称虽有其签字,但是受到了威胁,且结算需要成都二建审批,故不予认可;第三人康巴旅投未发表质证意见;

5.2018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稻城商业综合体结算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一致认可该项目的总工程款为14102486元,扣除工程罚款100000元、已付工程款12149465元,被告代付众信公司塔机280000元,代付铭辉租赁费55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1023021元。此结算协议是对2016年7月12日签订的结算协议进行再次确认。被告成都二建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无成都二建签章,也无成都二建授权,故不真实;被告林方建质证称虽有其签字,但是受到了威胁,且结算需要成都二建审批,故不予认可;第三人康巴旅投未发表质证意见;

6.《律师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9年1月10日华胜劳务通过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向成都二建催要工程款。二被告质证称未收到该律师函,故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康巴旅投未发表质证意见;

7.原告向被告林方建转账10万元保证金的银行流水明细2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林方建转款30万元保证金,原告退出案涉项目后,被告并未退还该笔保证金。被告成都二建质证称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为成都二建未要求华胜劳务交纳保证金,且该款项是汇入林方建私人账户,与成都二建无关;被告林方建质证称未要求华胜劳务支付过保证金,且由于工程原因,双方账目往来很多,故原告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康巴旅投未发表质证意见;

8.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书》、《债权债务转让协议》1份以及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并未按照结算协议,代为支付铭辉租赁的相关款项,铭辉租赁诉至法院,一审判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应按结算协议承担付款义务,且因被告原因产生的后续租赁费、违约金等均应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质证称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应由华胜劳务承担;对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成都二建并未签章确认,故与成都二建及林方建无关;第三人康巴旅投未发表质证意见;

9.《上海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3份、转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华胜劳务分别于2015年10月19日给林方建转款671717元、50万元,于2015年11月24日给林方建转款285899元,计1457616元。华胜劳务法定代表人陈胜于2015年10月19日给林方建转款20万元。被告成都二建质证称,以上款项系汇入林方建个人账户,与公司无关;被告林方建质证称,华胜劳务与其个人之间账目往来较多,并且上述款项均是用于案涉项目建设,故不应当扣除。被告质证 被告成都二建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组:

10.《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0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林方建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康巴旅投未发表质证意见;

11.《委托支付协议》、《付款凭据》及《收条》复印件6份,用以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因案涉工程产生的各项款项共计413.9238万元。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林方建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康巴旅投未发表质证意见;

12.《劳务施工产值结算申报、审批表》原件1份,用以证明稻城商业综合体项目经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劳务费共计1128.21万元。原告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林方建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康巴旅投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林方建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组:

13.2015年8月13日写的《收条》、《施工日志》各1份,用以证明代华胜劳务支付木方模板周转应急材料费用247000元;

14.2015年9月13日写的《收条》、《工程暂停令》、《会议签到表》、《照片》各1份,用以证明代华胜劳务支付处理地下室等应急费用171000元;

15.2015年10月21日写的《收条》、《照片》、《第二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各1份,用以证明华胜劳务支付石匠处理爆模抢工费用157000元;

16.《收条》、《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期限)改正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代华胜劳务支付外架搭设安全抢工费用283600元;

17.《收条》、《监理通知单》、《照片》各1份,用以证明代华胜劳务支付钢筋质量处理及抢工费用85000元;

18.《收条》、《工作联系函》、《施工管理周报》、《照片》各1份,用以证明代华胜劳务支付机械指挥人员费用148000元;

19.《请款单》、《工资表》各1份,用以证明代华胜劳务支付安全文明施工人员费用9200元;

20.《请款单》、《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代华胜劳务支付安全文明施工人员费用34500元;

21.《收条》、《方单》、《钎探施工方案》、《工程质量整改单》、《罚款通知单》、《照片》各1份,用以证明代华胜劳务支付年底挖方钎探临时基抗防护人员费用621000元;

针对以上证据,原告华胜劳务质证称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成都二建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康巴旅投未发表质证意见;

反诉原告成都二建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组:

22.《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华胜劳务应对其不按规范和监理要求施工承担相应的损失和处罚。反诉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并认为合同中有林方建签字,能看出林方建系案涉项目的负责人;第三人康巴旅投未发表质证意见;

23.《工程质量整改单》、《罚款通知书》、《工程联系函》及四川中节能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华胜劳务在劳务作业中存在偏离施工方案、不按照规范作业等行为,导致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反诉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出具的,无反诉被告签字确认;第三人康巴旅投未发表质证意见;

24.8、9、11月《工程进度款申请表》、《总包工程结算款汇总价》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根据成都二建与业主的合同约定,已完工程结算价款为4400余万。反诉被告对《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及《总包工程结算款汇总价》不予认可,但认为以上证据中均有林方建的签字,可以看出林方建系案涉项目负责人;反诉被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康巴旅投未发表质证意见;

25.(2016)川33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终95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人民法院已查明,经鉴定成都二建已完成工程存在不符合设计图纸和验收标准的情形,业主据此不支付工程款,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最终双方达成和解,由业主自行委托设计单位完成不合格工程的修复方案并承但修复费用,成都二建主张的工程款做相应扣减,双方确认结算价为2300万元。成都二建因质量问题损失高达2000万左右。反诉被告对《民事判决书》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法律文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对《民事调解书》不予认可,认为调解是可以违背客观事实,且从调解书中可以看出反诉原告也是不认可鉴定报告的;第三人康巴旅投未发表质证意见;

反诉被告华胜劳务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组:

26.《四川稻城综合体项目结算协议》、《稻城商业综合体结算协议》原件1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经双方办理结算,可以推定案涉项目无质量问题,即便有质量问题,反诉被告已被罚款,也承担了责任,不应再次承担责任;反诉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康巴旅投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组1、2、3、10、11、2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证据组4、5、26,是成都二建项目负责人林方建与华胜劳务法定代表人陈胜签订的结算协议,虽未经成都二建审批,但是双方的合作关系已无法依约进行。林方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两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6,系华胜劳务的律师谢文强于2019年1月10日给成都二建的函,华胜劳务未提交证据证明将该函已送达成都二建,缺乏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组7,是陈胜给林方建转款10万元,无证据证明此款是华胜劳务给成都二建的保证金,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 对于证据组8,成都二建认为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书》与自己无关,因租赁关系是华胜劳务与铭辉租赁公司产生;成都二建认为《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与自己无关,因成都二建没有签字盖章;证人李某的证词在庭前质证和当庭质证不一致。本院认为华胜劳务与铭辉租赁公司的租赁合同对其签订合同双方有效,虽然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但是成都二建无签字盖章,对其不产生效力。证人李某的证言两次不一致,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组9、13、14、15、16、17、18、19、20、21,证据组9是华胜劳务汇入林方建账户中的1457616元的转账凭证及华胜劳务法定代表人陈胜转入林方建账户中的20万元转款凭证,因华胜劳务和林方建均对金额和用途无异议,只是对用于谁的工程有异议。成都二建认为该款是原告与林方建个人之间的事,对此款是否用于案涉工程无明确表示。该证据中华胜劳务法定代表人陈胜转入林方建账户中的20万元,由于被告林方建当庭陈述其与陈胜账目上存在许多往来,故无法确认该款项系用于案涉工程;华胜劳务汇入林方建账户中的1457616元的转账凭证,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和实际施工单位均确认此款用于案涉工程,故对证据9,予以部分采信;证据组13、14、15、16、17、18、19、20、21林方建所举的证据证明此款用于原告承包的工程,但是上述证据仅是领条和转款凭证,不能证明此款用于华胜劳务承包的工程。结合上述所有证据,原告汇入林方建的1457616元是用于成都二建的工程支出。证据组13、14、15、16、17、18、19、20、21不能证明林方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组12,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但对成都二建想证明此表的11282100元就是工程结算金额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表是申报、审批表,不是最终结算,因为林方建在此表的落款时间前后均与原告有结算协议,且两次的结算一致。故,该组证据虽然符合证据的三性,但不能达到被告成都二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组23,反诉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一单一书一函”均是反诉原告单方制作,反诉被告没有签字。本院认为《工程质量整改单》、《罚款通知书》、《工程联系函》无反诉被告签字盖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四川中节能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能够证明工程有质量问题,但是不能证明质量问题是反诉被告的责任,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组24,《工程进度款申请表》、《总包工程结算款汇总价》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证明反诉原告与第三人的关系,在本案中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组25,(2016)川33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终952号《民事调解书》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成都二建与华胜劳务分别于2015年7月1日和2015年7月8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劳务作业分包合同》,成都二建作为稻城商业综合体工程及稻城县康巴印象旅馆项目的总包方,将项目的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华胜劳务。工程地址为稻城县××镇××路××段××号。该项目负责人是林方建。2016年7月12日,被告项目负责人林方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胜对该项目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四川稻城综合体项目结算协议》,结算协议确定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14102486元,并罚款10万元作为对质量问题的处理。2018年1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胜在《劳务施工产值结算申报、审批表》签“已领一份”字样,此审批表上的工程款为11282100元。2018年2月9日,被告项目负责人林方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再次进行确认,签订了《稻城商业综合体结算协议》,确定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产值13896086元、中庭206400元(收到才支付)、罚款21.5万元(实际按10万元扣),罚款10万元作为对质量问题的处理。截止起诉前,成都二建向华胜劳务支付劳务费1040万元,华胜劳务委托成都二建支付各项费用413.9238万元,以上费用共计1453.9238万元。华胜劳务分别于2015年10月19日给林方建转款671717元、50万元,于2015年11月24日给林方建转款285899元,华胜劳务法定代表人陈胜于2015年10月19日给林方建转款20万元,共计1657616元。华胜劳务法定代表人陈胜于2015年7月20日给林方建转款5万元、于2015年8月1日转款5万元。

另查明,华胜劳务与崇州市崇阳铭辉机械租赁站于2018年1月18日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被转让方成都二建未签字盖章。

再查明,因案涉项目出现质量问题,业主康巴旅投于2018年12月14日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二建解除稻城商业综合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双方诉讼,成都二建诉讼金额二审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工程款结算价为23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事实,当事人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工程款是以《劳务施工产值结算申报、审批表》还是以林方建签字的《稻城商业综合体结算协议》作为结算依据;2.汇入林方建账户中的1657616元是否应在被告成都二建给原告的已支付款项中扣除;3.保证金10万是否退还;4.中庭是否纳入结算中;5.成都二建是否承担武侯区法院判决书中华胜劳务承担部分;6.华胜劳务是否因质量问题而承担赔偿责任。

因争议焦点1和4有密切联系,故一并评析如下:1.案涉工程款以《劳务施工产值结算申报、审批表》还是以林方建签字的《稻城商业综合体结算协议》作为结算依据;4.中庭是否纳入结算中。本院认为,成都二建与华胜劳务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2018年1月25日的《劳务施工产值结算申报、审批表》虽然有华胜劳务法定代表人陈胜签字,但是其仅签了“已领一份”字样。而林方建作为项目负责人签订的结算协议经过再次确认,且再次确认的时间在《劳务施工产值结算申报、审批表》之后。虽然《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中12.1条约定“劳务公司(乙方)在最终结算工程量时需经公司(甲方)有关部门核定量价为准”,但是双方的合作关系已无法按约定进行。故,本院支持案涉工程款以林方建签字的结算协议作为结算依据。在结算协议中双方约定:“中庭建筑面积480平方米,如在甲方结算时,总包收到建设单位面积,全额按480平方米计与劳务公司,未收到不予支付,计480平方米×430元/平方米=206400元”,虽然案涉项目出现质量问题,业主康巴旅投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二建解除稻城商业综合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经诉讼后调解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二建仅得到约二分之一的工程款,但是被告(反诉原告)收到的工程款没有具体区分,其无证据证明中庭未收到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按被告(反诉原告)收款的比例即二分之一计算,中庭的劳务费为103200元。

关于争议焦点2:华胜劳务及其法定代表人陈胜汇入林方建账户中的1657616元款项是否应在成都二建给原告的已支付款项中扣除。该款项中陈胜汇入林方建个人账户的20万元,是个人转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应在成都二建给原告(反诉被告)的已支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对于华胜劳务汇入林方建个人账户的1457616元款项,虽然是汇入林方建私人账户,但是在庭审中华胜劳务与林方建均表示该款用于案涉项目建设,仅对该款用于华胜劳务的承包部分还是成都二建的工程双方有异议,林方建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此款用于华胜劳务承包部分。林方建作为成都二建案涉项目负责人,华胜劳务汇入林方建个人账户的1457616元款项,支付项目建设款项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虽然林方建已举出自己在工地支付工程款有1756300元,但是其同时表示自己与陈胜的来往款项比较多,无法确定个人转账与原被告两公司案涉工程的关系。故,1457616元款项应在成都二建给原告(反诉被告)的已支付款项中扣除。

关于争议焦点3:保证金10万元是否退还。华胜劳务所举证据是陈胜两次转款给林方建,但其无证据证明该款系保证金,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保证金10万元不应退还。

关于争议焦点5:成都二建是否承担武侯区法院判决书中华胜劳务承担部分。华胜劳务与崇州市崇阳铭辉机械租赁站于2018年1月18日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但被转让方成都二建并未签章确认,且华胜劳务未提交证据证明成都二建在其撤场后继续使用以上设备,故该协议对成都二建无约束力,成都二建不承担此项款项。

关于争议焦点6:华胜劳务是否因质量问题而承担赔偿责任。在《稻城商业综合体结算协议》第3条“本工程罚款21.5万元(实际按10万扣)”,能看出成都二建对华胜的质量问题已经达成协议并作出了处理,不应再次要求赔偿,故,华胜劳务不再因质量问题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诉中工程款计算如下,2018年2月9日《稻城商业综合体结算协议》中,工程款:产值13896086元+中庭103200元-罚款100000元=13899286元,成都二建已支付和代付的工程款14539238元-汇入林方建账户的1457616元=13081622元,剩余工程款为:13899286元-13081622元=817664元。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利息依法确定。故,原告关于请求判决被告成都二建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1563248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以1563248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9日起按年利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求,本院支持剩余工程款为817664元,利息自2018年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而反诉原告关于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3257138元及利息,共计3604072.96元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判决被告成都二建退还原告所交纳保证金10万元,被告林方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陈胜转款给林方建的10万元是保证金,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请求判决被告成都二建向原告支付原告承担的铭辉租赁租金982623元、赔偿金168426.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8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933元,总计1185820.4元以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林方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因其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反诉中,反诉原告关于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违约金、资金利息等(暂计)190万元的诉求,因在《稻城商业综合体结算协议》中,成都二建对华胜劳务的质量问题已经达成协议并作出了处理,不应再次要求赔偿,故,本院对此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判决被告成都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华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余款817664元,并以此为基数,利息自2018年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华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成都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预收案件受理费31193元,应收案件受理费29593元。由四川华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1100元,被告成都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93元。退还四川华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600元。

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7816.50元,由成都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宋  勇

审判员 泽仁巴松

审判员 唐  萍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卓  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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