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嘉格森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提克阿热克乡。

法定代表人:陈访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尼勒克县国有资产投资营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张起学,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赵新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嘉格森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尼勒克县国有资产投资营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赵新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尼勒克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8民初9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新疆嘉格森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巩留县提克阿热克乡。赵新林现住伊宁市新华西路四季花城商业楼A座3楼。本案被告所在地均不在尼勒克县辖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巩留县人民法院或者伊宁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尼勒克县国有资产投资营运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如果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尼勒克县国有资产投资营运有限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向尼勒克县人民法院起诉,于法有据。新疆嘉格森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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