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5661786683。负责人:王玉杰,行长。住所地: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樊繁、田雨,该行员工。 被告:代恩城,男,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以下简称河北银行沧州分行)与被告代恩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银行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樊繁、田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恩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北银行沧州运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代恩城立即偿还原告债权本金13.8万元,及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全部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0日,我行与借款人代恩城签订《个人享贷借款合同》,金额13.8万元,期限自2019年5月20日至2022年5月20日,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我行依约向借款人代恩城发放13.8万元贷款,目前借款人在我处贷款余额及罚息合计13.94万元。2021年4月24日借款人在我行出现欠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均未能还款,现尚无任何进展。根据河北银行个人享贷借款合同第11条违约情形及第3条违约责任的约定:甲方未按期归还借款的。依据以上条款内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代恩城缺席无辩称。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信贷系统截图一份。3、公积金余额截图一份。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代恩城签订《个人享贷借款合同》,金额13.8万元,期限自2019年5月20日至2022年5月20日,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依约向被告代恩城发放13.8万元贷款。2021年4月24日,被告出现欠息情况,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还款。根据河北银行个人享贷借款合同第11条违约情形及第3条违约责任的约定:甲方未按期归还借款的,依据以上条款内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银行沧州分行与被告代恩城签订的《个人享贷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享贷借款合同》第11条违约情形及第3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恩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代恩城偿还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借款13.8万元及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保全费1210元,由被告代恩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海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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