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峪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五一南路15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325334711B。
法定代表人:康建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剑宏,甘肃殷剑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德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峪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峪关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玲、马德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甘0271民初15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嘉峪关农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甘0271民初151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王春玲、马德宏偿还嘉峪关农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日,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5%计算;自2019年2月3日起自贷款全部还清为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05%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春玲、马德宏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驳回嘉峪关农商行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而不应驳回嘉峪关农商行的起诉。二、一审法院认定涉诉贷款的使用人系甘肃恒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信担保公司)错误。1.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嘉峪关农商行要求王春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2018年1月9日,王春玲向嘉峪关农商行申请贷款200万元。2018年2月2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后,嘉峪关农商行即向王春玲发放200万元贷款,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王春玲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对涉诉贷款承担偿还责任。2.涉诉贷款的实际使用人系王春玲,其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王春玲申请该笔贷款的目的是为了购买装修材料,其在办理贷款时亦未向嘉峪关农商行披露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并非其本人。嘉峪关农商行作为善意的出借人,其完全有理由相信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王春玲本人。2018年2月3日王春玲收到发放的200万元贷款后,其将贷款用于购买材料还是将贷款出借他人使用,均系王春玲支配其款项的行为。即便200万元贷款存在出借给恒信担保公司使用的情形,也是王春玲与恒信担保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因此否定嘉峪关农商行与王春玲之间的借贷关系,故王春玲作为该笔贷款的借款人及使用人,其应当依法向嘉峪关农商行偿还贷款本息。三、一审法院驳回嘉峪关农商行起诉,不符合民事审判实践的通识理念。1.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犯罪行为并不当然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这是目前民事审判实践中的理念。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民二终字第136号案件秉持这一理念,从而有效保护了无过错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人民法院既有效惩罚打击犯罪,又有效防止债务人以构成犯罪为由逃避民事责任的处理原则。2.恒信担保公司虽然涉嫌违法犯罪,但并不影响嘉峪关农商行与王春玲之间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的效力。因涉诉的借贷行为与恒信担保公司的犯罪行为相互独立,故应分别在民事和刑事法律规范中评价。3.恒信担保公司的犯罪行为应当依据刑事法律规范予以制裁,但嘉峪关农商行向王春玲借款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涉及刑事犯罪,也未侵害相关法益,亦没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可罚性,故嘉峪关农商行的借款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上诉人辩称
王春玲辩称:1.2013年6月至2016年10月,其在恒信担保公司工作,当时恒信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周新永,实际控制人为任见全。2016年11月至2018年8月在百利通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任见全。恒信担保公司在王春玲不知情的情况下,用王春玲的身份信息注册了一家装修装饰公司。恒信担保公司与嘉峪关农商行协商用王春玲的名义贷款,由恒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王春玲并未向嘉峪关农商行提交贷款申请,所有贷款申请材料均是由恒信担保公司向嘉峪关农商行提供。2.2018年2月3日,恒信担保公司实际控制人任见全让王春玲与周新永一起去嘉峪关农商行签字贷款,王春玲表示其已离婚,名下无任何资产,不符合贷款资格,但任见全承诺其与嘉峪关农商行已沟通好,直接签字即可,碍于在恒信担保公司工作,所以王春玲才签字。3.办理贷款手续签字时,嘉峪关农商行既未让王春玲出具有效证件原件(身份证、房产证、结婚证等),也未对王春玲的还款能力进行评估,更未对王春玲名下的公司是否实际经营进行实地考察。王春玲向嘉峪关农商行工作人员表示自己没有资产,无法偿还贷款。工作人员表示恒信担保公司在嘉峪关农商行开立保证金账户,账户上有2000万元的保证金,能保障顺利偿还贷款,如果王春玲无法偿还,将由保证金代偿。4.嘉峪关农商行将200万元贷款全额转账到恒信担保公司提供的户名为白玉玲的账户,白玉玲又将款项转账给恒信担保公司,贷款实际上只是经过了王春玲的账户,该事实由银行转账流水记录及任见全书写的收条可以证实,且王春玲并未实际使用,也根本不认识白玉玲。
马德宏辩称,其与王春玲已于2015年9月11日离婚,对贷款事情不知情,其也未在贷款手续上签字。嘉峪关农商行在办理贷款手续过程中未审核马德宏的有效证件原件,贷款工作出现纰漏,造成的后果不应由马德宏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嘉峪关农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嘉峪关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春玲、马德宏共同偿还嘉峪关农商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及所欠利息(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2月2日按年利率8.5%计算,自2019年2月3日开始按利息11.05%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2.本案涉诉费用由王春玲、马德宏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嘉峪关农商行向王春玲支付的贷款实际由恒信担保公司使用。恒信担保公司被人民法院认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嘉峪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依法退回嘉峪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2月2日,嘉峪关农商行与王春玲签订编号为660811802300001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王春玲向嘉峪关农商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2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执行年利率8.5%。恒信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2月3日,嘉峪关农商行向王春玲发放贷款200万元。
2020年12月25日,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将本案移送嘉峪关市公安局。2020年12月28日,嘉峪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复函:“你院以(2020)甘0271民初1516号和1115号《犯罪线索移送函》,经审查,……你院移送的两起线索均为贷款担保纠纷,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春玲作为借款人,与嘉峪关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嘉峪关农商行依约向王春玲发放贷款,双方之间形成真实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王春玲收到涉诉贷款后如何支配款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恒信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虽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但并不影响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的效力,且嘉峪关市公安局审查后认为本案为贷款担保纠纷,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一审应对本案进行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甘0271民初151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