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佳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潢川县。
被告:胡亚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潢川县。
被告:胡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8986H。
负责人:马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莹玉,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张佳杰与被告胡亚军、胡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亚军、胡伟、常州平安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20年9月27日,其驾驶两轮电动车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东100米附近时,与前方同向胡亚军驾驶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其受伤,电动车受损,肇事车辆有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20469.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亚军未予答辩。
被告胡伟未予答辩。
被告常州平安公司书面辩称,在核实事故责任划分的基础上,公司愿意依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张佳杰主责,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医疗费据实核算,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7日00时17分许,原告张佳杰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潢川县跃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跃进路潢川县人民医院东100米附近时,与前方同向被告胡亚军驾驶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停车时相撞,致张佳杰受伤,电动车受损。
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佳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亚军承担次要责任。
张佳杰受伤后,在潢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4次,诊断意见:下颌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2594.1元。
张佳杰的三期及后期医疗费,经潢川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误工期30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15日,后期面部瘢痕修复治疗的医疗费9000元。
苏D×××××号车辆所有人胡伟,事发时,在常州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
张佳杰受损的电动车2020年7月15日购买,花费2900元。
潢川源动力游泳健身会所证明,张佳杰为其会所市场部经理,月工资4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亚军驾驶苏D×××××号车辆违法行驶,与张佳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张佳杰受伤,电动车受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亚军、胡伟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张佳杰的赔偿款为:一、医疗费2594.1元;二、误工费47272元÷365天×30天=3885.37元;三、护理费45677元÷365天×7天=875元;四、营养费20元×15天=300元;五、交通费80元;六、电动车损失费900元;七、后期医疗费9000元。上述金额合计17634.47元,由常州平安公司赔偿。原告的其他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州平安公司的其他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佳杰赔偿款17634.47元(赔偿款汇入张佳杰银行账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已减半收取156元,由原告张佳杰负担94元,被告胡亚军负担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