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凤凰大道71号。 负责人:郭龙,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员工。 被告:谢晓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与被告谢晓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晓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全额支付其持有的原告信用卡2020年12月31日账单全部应还款额22360.84元以及2020年12月31日至还款日所产生的新的利息、滞纳金;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实现原告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2日,被告凭其身份证等向原告递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经原告上级行审批,2016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行了龙卡信用卡一张,初始额度21000元,卡号:62×××00,帐单日:每月12日,而后被告陆续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了消费、取现、卡片产生年费等,持卡人未正常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剩余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20年12月31日账单显示,被告卡片当期全部应还款额为22360.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谢晓敏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被告谢晓敏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申请龙卡信用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受理了被告谢晓敏的申请,并提示了被告谢晓敏使用龙卡信用卡业务存在的风险;被告谢晓敏在了解信用卡风险后,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签字确认;该《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载明被告谢晓敏自愿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于2016年1月4日批准为被告谢晓敏发卡,卡号62×××00,初始额度21000元整。被告谢晓敏于2016年1月开始用其透支消费;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谢晓敏结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本息等合计22360.84元,其中(1)本金15623元,(2)利息4974.60元,(3)违约金1763.24元。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多次催收,被告谢晓敏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谢晓敏申领的信用卡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向社会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先消费后还款的特点,被告谢晓敏使用信用卡出现透支后,即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产生借贷关系。被告谢晓敏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载明被告谢晓敏自愿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被告谢晓敏在透支后未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谢晓敏结欠本息22,360.84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之规(约)定,要求被告谢晓敏清偿全部透支款和利息等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晓敏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借款本金15,623元、违约金1,763.24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4,974.60元,2021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自动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5,623元及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且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被告谢晓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0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已预交,由被告谢晓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曾育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凌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