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陕 西 省 黄 龙 县 人 民 法 院 原告:中共黄龙县委党校,住所地陕西省黄龙县隔壁。 法定代表人:游向东,系党校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魏斌,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陕西省黄龙县,系中共黄龙县委党校职工。 被告:温海龙,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陕西省黄龙县面朝东由南向北第一家,系中共黄龙县委党校职工。 被告:袁艳红,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陕西省黄龙县党校老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愉康、王永伟,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共黄龙县委党校与被告温海龙、袁艳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应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共黄龙县委党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魏斌,被告温海龙、被告袁艳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愉康、王永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共黄龙县委党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解除2004年元月9日原告与被告温海龙签订的《有偿使用窑洞合同》;2、二被告返还自南向北第四套窑洞(两孔);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址内有坐西朝东薄壳窑洞十孔,因原告经费紧张,无力维修,经校委会研究决定,向部分本校教职工吸收维修资金,整修窑洞。2004年元月9日,原告与被告温海龙签订了《有偿使用窑洞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将十孔窑洞隔成五套住房,每两孔一套,被告温海龙有偿使用由南向北第四套,需向原告支付每孔窑洞维修款11000元,窑后地皮使用费1000元,即每套窑洞被告温海龙需向原告缴纳维修款(包括地皮使用费)24000元;窑洞改建加固后,原告将窑洞使用权交给被告温海龙,使用年限30年,从2005年元月1日至2034年12月31日。另外,被告温海龙在窑后所建永久性建筑物属被告温海龙投资,产权属于温海龙所有。为了便于管理,经协商,被告温海龙将窑后建筑物产权转让给原告,作为交换条件,原告把窑洞的使用权在原30年的基础上再延长20年,即被告温海龙使用窑洞年限总共为50年,即从2005年元月1日至2054年12月31日止。2004年3月28日,黄龙县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合同签订后,被告温海龙一次性交清了维修款和地皮使用费24000元。现该套房屋实际住房人为被告袁艳红。2019年8月30日黄龙县人民政府召开县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将原告原址规划建设为麻地湾幼儿园(县第二幼儿园),为了顺利完成此项民生工程,要求收回该套窑洞,故不能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温海龙辩称,因被告袁艳红系校外人员,就以我的名义买下争议的窑洞,该套窑洞产权属于被告袁艳红,与自己没有关系,自己只是挂名和原告签订了《有偿使用窑洞合同》。 被告袁艳红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不存在解除的情形。理由如下:1、涉案合同原、被告权利义务已履行,不存在法定解除或者约定解除的情形。2、黄龙县人民政府对麻地湾幼儿园的会议纪要,不能成为涉案合同解除的依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黄龙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元月9日,原告与被告温海龙签订了《有偿使用窑洞合同》,合同约定:中共黄龙县委党校老校区内坐西朝东薄壳窑十孔,由于年久失修,地基有所下沉,影响窑洞主体,为了不使国有资产灭失,决定对窑洞加固整修,由于单位经费紧缺,无力为之,经校委会研究决定,向部分本校教工吸收维修资金,整修窑洞,党校将窑洞使用权让这部分教工享受若干年。原告出资将十孔窑洞隔成五套住房,每两孔一套,被告温海龙有偿使用由南向北第四套,需支付每孔窑洞维修款11000元,窑后地皮使用费1000元,即每套窑洞被告温海龙需向原告缴纳维修款(包括地皮使用费)24000元。窑洞改建加固后,原告将窑洞使用权交给被告温海龙,使用年限30年,从2005年元月1日至2034年12月31日止。被告温海龙在窑后所建永久性建筑物属被告温海龙投资,产权属于温海龙所有。为了便于管理,经协商,被告温海龙将窑后建筑物产权转让给原告,作为交换条件,原告把窑洞的使用权在原30年的基础上再延长20年,即被告温海龙使用窑洞年限总共为50年,即从2005年元月1日至2054年12月31日止。修建完毕后,窑洞及其所建房屋,产权属于原告,温海龙只有使用权,在使用期间,温海龙享有继承使用权和转让使用权,但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合同签订后,被告袁艳红以被告温海龙的名义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交清了维修款和地皮使用费24000元。2004年3月28日,黄龙县公证处对该份《有偿使用窑洞合同》出具了公证书。2019年8月30日,黄龙县人民政府召开第8次常务会议,会议决定将原告原址规划建设麻地湾幼儿园(县第二幼儿园),目前已开始修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告中共黄龙县委党校与被告温海龙签订的《有偿使用窑洞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但双方在《有偿使用窑洞合同》履行过程中,黄龙县人民政府在原告原址规划建设麻地湾幼儿园,双方已形成合同僵局,原告中共黄龙县委党校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在被告拒绝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显失公平,因被告袁艳红是涉案窑洞的现住房人,故原告请求解除2004年元月9日原告与被告温海龙签订的《有偿使用窑洞合同》及二被告返还窑洞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应部分退还被告已经交纳的尚未达到使用期限的地皮、窑洞使用费。对被告的其他损失,因其不申请鉴定,无证据证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中共黄龙县委党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2004年元月9日原告中共黄龙县委党校与被告温海龙签订的《有偿使用窑洞合同》; 二、被告温海龙、袁艳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中共黄龙县委党校老校区由南向北第四套窑洞(两孔)。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袁艳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武  生 审  判  员    李    瑜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    曹  建  军  

裁判日期

二0二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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