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某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克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址同上。
被告:李某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
被告:康某湘(系李某姣之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兰与被告李某姣、康某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克勇、被告康某湘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按年利率24%分段承担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3年7月11日、7月25日,被告李某姣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投资。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投资的政府工程款要到年底才能收回为由予以拒绝。2015年4月21日,李某姣的姐夫陈长荣非法集资案告破,李某姣以受害人的身份向新化县“打非办”申报依次债权873万元,并通知原告去新化县申报债权。2017年,李某姣因集资诈骗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20年3月刑满释放。经司法机关查明,李某姣从他人手中以月息2%、3%吸收借款,然后以不少于月息3.6%借给陈长荣犯罪集团,从中获利,所获取的利益用于家庭购房、购车、供儿女读书。被告康某湘不但知情,而且参与其中,原告托中间人找康某湘要求就债务进行协商,康某湘置之不理。被告所借原告的钱,应予偿还,约定的利息超出国家规定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姣、康某湘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罗某兰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被告李某姣与原告罗某兰之间的资金往来事实上并非借贷关系。原告在将资金交给李某姣时并未要求出具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李某姣也明确告知了资金去向,原告也自愿承担风险并自愿让渡月息0.6%给李某姣作为感谢;2、人民法院已对李某姣作出追缴和责令退赔的刑事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3、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以及前引条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李某姣作出生效刑事判决为2017年10月,因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最晚应在2020年10月,根据法律规定,李某姣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4、原告在诉讼中所主张的债权不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康某湘夫妻双方具有共同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家庭正常生活开支,被告康某湘不是本案被告,没有偿还债务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兰以民间借贷纠纷的形式要求将所受损失纳入到民事诉讼的范畴,但综合本案的证据表明,本案纠纷所涉款项系被告李某姣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所得,且就同一法律事实本院已在刑事案件中将原告罗某兰作为受害人对涉案金额予以追缴并责令退赔给受害人的处理,原告的损失已得到了人民法院的确认。在未穷尽刑事追赃和执行程序的情形下,原告不能径行提起民事诉讼。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罗某兰对被告李某姣、康某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康 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孙 豪
书 记 员 陶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