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志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于正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扬州市江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高志训与被告于正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正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志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3600元,并从2020年7月1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承担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8年起多次向原告购买钢筋。2020年7月12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3600元,其中用于孙启兵户钢筋款30000元,之前的拖欠货款33600元,被告出具了两份欠条给原告,并承诺2020年10月12日前付清。因被告未能给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于正波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正波多次向原告高志训购买钢筋,2020年7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高志训钢筋款合计叁万叁仟陆佰元(计33600元)于2020年10月12日前付清,于正波,2020年7月12日,证明人:曹如林,2020.7.12”。同日,被告就孙启兵户的钢筋款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高至训钢筋款叁万元(计30000元)于孙启兵工程结束后付清,孙启兵与于正波工程结束后计算时(高至训)三方结算,欠款人:于正波,2020年7月12日”。因被告未能给付钢筋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两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筋,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钢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钢筋款。被告欠原告钢筋款共计63600元,有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3600元钢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第一份欠条中双方约定于2020年10月12日付清33600元钢筋款,第二份欠条中双方约定待孙启兵工程结束后付清30000元钢筋款,故本院依法将原告主张的利息调整为,以33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正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志训636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33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高志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90元,由被告于正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夏云 人民陪审员  吴小林 人民陪审员  王志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史文静 书 记 员  陈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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