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舒清良,男,苗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天柱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通清,男,苗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天柱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舒清良因与被上诉人杨通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2020)黔2627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舒清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37396.35元;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一是上诉人是因右脚疼痛严重于2018年11月15日到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的,并不是身体其他不适入院。二是贵州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虽然无法就2018年9月20日受伤与案涉伤残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认定,但并未否定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18年9月20日受伤与本次伤残不存在因果关系是错误的,导致上诉人合法经济利益得不到赔偿。三是被上诉人当时不愿意让上诉人做CT检查,才导致上诉人2018年9月20日受伤没有详细病历记录,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杨通清辩称,一、上诉人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2018年11月15日诊断的腰椎间管狭窄症并进行切除固定手术及鉴定得出的伤残,与上诉人2018年9月20日在合伙务工过程中所受轻微伤没有因果关系。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上诉人陈述的右脚疼痛严重,不能动弹,并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2018年9月20日受伤导致的症状。上诉人2018年9月20日受伤(右髋部挫伤),休息几天后活动自如,当时并没有右脚严重疼痛不能动弹的症状。上诉人从浙江辞工回家后两个月后才出现右脚疼痛的症状,这是上诉人患有椎间盘突出疾病的症状。三、上诉人2018年9月20日受伤已经医院作相应的检查与诊断,各方均无异议,并不是被上诉人不愿给上诉人做检查。因此,本案所涉及的因果关系应当由上诉人自己举证证明。总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舒清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7396.35元,其中医疗费、复查治疗费18173.73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68808元、误工费23146元(142元/天×163天)、护理费12360元(120元/天×10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被扶养人生活费4307.7元(女儿3577.7元、母亲73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0日,舒清良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从事房屋拆除工作时从两米高的钢棚上滑下受伤,当天下午舒清良因伤到浙江萧山医院进行检查,经检查初步诊断为右髋部挫伤,处理意见为建议休息三天,未进行住院治疗。后舒清良离开工地与杨通清结算工资时,杨通清支付了舒清良200元医疗费用。舒清良回家后因身体不适于2018年11月15日在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腰椎间管狭窄症:1、L5/S1椎间盘突出(中央偏右、游离脱垂),2、L5椎体水平黄韧带肥厚。2020年6月15日,舒清良委托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经鉴定,对舒清良的伤残等级鉴定分析说明为由于损伤时间长,目前不能判定2018年11月15日的诊断与2018年9月20日损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次仅根据舒清良目前情况进行鉴定,不认定致伤原因。鉴定意见为1、舒清良腰椎间管狭窄症评定为十级伤残;2、舒清良自腰椎间管狭窄症诊断明确之日起误工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舒清良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在浙江萧山务工受伤(右髋部挫伤)与后续腰椎间管狭窄症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先后委托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均回复因缺乏相关病历资料,无法认定其腰椎间管狭窄症是外伤或是自身疾病导致,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不予受理的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舒清良诉请要求被告杨通清承担其伤残导致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首先应当对其在浙江萧山的受伤与其现在的伤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原告在浙江萧山务工时受伤是事实,但与其确诊腰椎间管狭窄症的时间间隔较长,且从表面上来看无法认定该伤情是自身疾病还是浙江萧山外伤导致。经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由于缺乏相关材料导致两所鉴定机构均无法作出认定。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舒清良的伤残与其在浙江萧山务工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舒清良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上诉人的腰椎间管狭窄症有可能是自身患病导致,也有可能是受其他原因导致。因此,上诉人向本案被上诉人主张提供劳务受损的赔偿,应当举证证明2018年11月15日确诊的腰椎间管狭窄症及2020年6月15日鉴定的十级伤残与2018年9月20日务工时发生的损伤(右髋部挫伤)存在因果对应关系,否则就需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因上诉人确诊腰椎间管狭窄症的时间与在浙江萧山2018年9月20日务工受伤间隔较长,又缺乏相关萧山受伤时的医疗材料,导致两所鉴定机构均无法作出相关因果关系的认定,最终使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处于无法判定的状态。因此,本案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举证不能,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舒清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6元,由舒清良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