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邵彦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尉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睢林钢,河南丁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20号海联大厦9层、12层(1208/1210房间)。
负责人:雷廷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欢,****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徐浩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审理经过
原告邵彦锋与被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被告徐浩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彦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睢林钢、被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浩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彦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344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日7时15分,徐浩杰驾驶车牌号为豫J×××××的小型客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1837公里400米时,与邵彦锋驾驶的车牌号为豫B×××××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车牌号豫B×××××的小型客车车尾受损,车牌号豫J×××××的小型客车车头受损,无人员受伤交通事故。经安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事故认定,徐浩杰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邵彦锋无责任。徐浩杰驾驶豫J×××××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事故为多车连撞。在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前,2021年5月1日7时15分,邵彦锋驾驶车牌号为豫B×××××的小型客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1837公里400米时,与岳飞龙驾驶的车牌号为豫E×××××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车牌号豫E×××××的小型客车车尾受损,车牌号豫B×××××的小型客车车头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事故认定,邵彦锋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岳飞龙无责任。车辆前部有四个换件系与车牌号为豫E×××××的小型客车追尾所致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故对相应费用4980元应予以扣除。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2000元、交通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徐浩杰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安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安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的事故认定予以确认。据此,徐浩杰对邵彦锋驾驶的车牌号为豫B×××××的小型客车的尾部受损损失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该车车头受损的损失应由原告邵彦锋自行承担。因徐浩杰驾驶的豫J×××××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邵彦锋主张的合理损失有:车辆损失25780元(评估确定的车头、车尾总损失价值31136元-前杠、中网、大灯、前杠下格栅损失计3980元-相应的维修工时及辅料费1376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2000元、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00元。原告邵彦锋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彦锋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彦锋车辆损失2378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2000元、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00元,共计27080元。
三、驳回原告邵彦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徐浩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