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真支行,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自治县玉溪镇遵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5214890731X。
负责人:冯小燕,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琴,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道真支行”)与被告杨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道真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道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076.8元、截至2019年5月16日的利息1693.27元、违约金5221.42元,共计15991.49元。从2019年5月18日起的利息以尚欠本金9076.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至透支本金还清之日止,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承担追偿本笔债权的律师费;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卡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后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2×××31的信用卡并于2018年5月27日启用。被告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未按期足额偿还透支款项,多次逾期,截至2019年5月17日,被告已欠原告本金9076.8元、利息1693.27元、违约金5221.42元,共计15991.49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锐向原告工行道真支行申请办理了牡丹卡信用卡,其在收到卡号为52×××31的信用卡后,于2018年5月27日启用并开始消费,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杨锐存在违约,截至2019年5月17日,尚欠原告本金9076.8元、利息1693.27元。
另查明,《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对账及还款,3、牡丹贷记卡条款,(1)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对于部分信用卡产品,甲方同意采用“特殊计息”方式,甲方未全额偿还当期应还款项的,应对享受免息还款期的透支交易(包括已偿还部分)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乙方将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站—“信用卡”—“卡片世界”等途径告知甲方。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人民币或500港币或500澳门元或100美元或100欧元(其余外币账户按最高100美元等值外币收取)。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
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以下部分金额之总和:对账单中未偿还的一般交易(分期付款、透支取现、透支转账以外的透支消费以及相关利息、费用等)金额的百分之十;所有已入账未偿还的分期付款、透支取现、透支转账金额的百分之百;上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金额。如当期账单透支余额低于上述金额总和,则最低还款额以当期账单透支余额为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锐在使用原告工行道真支行发放的信用卡后,未按约定按时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杨锐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持卡人在尚欠本金的情况下利息是一直计算的,且年利率达18.25%(日利率万分之五)。现原告主张每逾期一次就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一次(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人民币)。这样的约定明显加重了持卡人的负担,故本院酌情考虑按尚欠本金的5%计算违约金,即9,076.8元×5%≈454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真支行本金9,076.8元、利息1,693.27元(截至2019年5月17日),并支付违约金454元;2019年5月18日起的利息以9,076.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78元,减半收取99.89元,由被告杨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