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西宁市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564924233N),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新民街42号。以下简称公租房管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蒲天秀,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系公司员工。

被告:富卫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平南镇富阳村*号,现住址:西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西宁市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富卫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市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卫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租房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自2019年5月16日至2021年5月16日的租金16758元;3.判令被告腾退其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西宁市××区,建筑面积57平方米的住宅一套,租赁给被告,期限12个月,月租金为698.25元,每6个月交纳一次。并且约定在租赁合同签订时由被告交纳相当于6个月租金的租房保证金,被告逾期2个月不交纳租金的,原告可依约解除合同。现被告已拖欠自2019年5月16日至2021年5月16日的租金16758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络,均因无法取得联系催交未果。无奈,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富卫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租赁合同(2016年11月16日)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

因被告富卫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予以确认。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以下事实可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富卫星通过向其居住的社区申请,经辖区建设主管机关和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审核批准,取得西宁市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原告公租房管理公司按辖区建设主管机关和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通知,与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了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将位于西宁市××区,建筑面积57平方米的住宅一套租赁给被告,约定期限12个月,月租金为698.25元,每6个月交纳一次。自2019年5月16日至2021年5月16日,被告欠付房屋租金1675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西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十三条至第十八条)规定了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的申请资格与审核程序;第五章规定了公共租赁住房的使用规则和退出条件。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公共租赁住房的入住与退出,均为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公共租赁住房合同实质是有关机关落实政府社会保障制度的一种行政行为,对该合同退出条件的审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审查范围。但原告主张欠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属于一般民事合同行为,应当以民事案件的审查方式予以处理。因被告富卫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5月16日至2021年5月16日期间房屋租金16758元的主张合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富卫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西宁市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给付2019年5月16日至2021年5月16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6758元;

二、驳回原告西宁市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被告富卫星承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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