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教师,住四川省甘洛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胡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教师,住四川省甘洛县。 被告:曾孔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 被告:曾传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琴、胡康与被告曾孔伟、曾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因被告曾孔伟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康(张琴委托胡康代其出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孔伟、曾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琴、胡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人立即偿还原告借贷本金70000.00元(柒万元整);2.请求判令二被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支付给原告借贷利息共计21600.00元(贰万壹仟陆佰元整);3.请求本案所有诉讼费由二被告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曾孔伟向原告张琴、胡康先后两次借款70000.00元,承诺每月给付利息1200.00元,并找到被告曾传华担保。借款后两个月被告曾孔伟便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原告利息和本金,中途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曾孔伟向原告支付了4500.00元利息,之后便一直称不会少给原告一分钱,但还是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曾孔伟、曾传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原件)。拟证明:被告曾孔伟在2019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整,担保人是被告曾孔伟的叔叔曾传华。 2、《借条》(原件)。拟证明:被告曾孔伟在2019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整。

被告质证

被告曾孔伟、曾传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列证据,本院经庭审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同时,综合全案,予以评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认定事实如下:张琴与胡康系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关系。被告曾孔伟于2019年4月15日向原告张琴、胡康借款30000.00元并向二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曾孔伟的叔叔曾传华为其提供了担保,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琴,胡康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元),借款人:曾孔伟,担保人:曾传华,2019年4月15日”。被告曾孔伟又于2019年5月17日向原告胡康借款40000.00元并向原告胡康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康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用众泰牌汽车抵押,车辆型号:JNJXXXX,车牌号川W5XXXX,发动机号:1XXXX,借款人:曾孔伟,2019年5月17日”。借条约定用众泰牌汽车抵押,但是没有进行抵押登记。被告曾孔伟向原告胡康前后两次共转了4500.00元,现曾孔伟下落不明,剩余欠款至今未还,二原告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曾孔伟先后分两次向原告张琴、胡康借款30000.00元、向原告胡康借款40000.00元。两次借款均以现金交付,且出具了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之规定,原告张琴、胡康与被告曾孔伟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曾传华对第一笔借款30000.00元进行了担保。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曾传华对上述债务是否都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及承担什么担保责任;2.归还的4500.00元是归还的借款利息还是本金。如果是归还的借款本金,应该优先抵扣第一笔借款30000.00元还是第二笔借款40000.00元。在本案中,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传华只是在30000.00的借条上担保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对于原告胡康借给曾孔伟40000.00元借款时并不在场。所以曾传华只是对曾孔伟300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条上曾传华对第一笔借款30000.00元的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曾传华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借款的利息与被告曾孔伟约定过,但是两张借条都没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借贷利息共计21600.00元(贰万壹仟陆佰元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所以被告曾孔伟归还的4500.00应认定为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之规定,该笔还款应优先抵扣缺乏担保的第二笔借款40000.00元,抵扣后剩余借款为35500.00元。 被告曾孔伟、曾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孔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琴、胡康借款本金30000.00元,被告曾传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曾孔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康借款本金35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琴、胡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00元,由被告曾孔伟负担1956.00元,原告胡康负担1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吴 万 恩 人民陪审员 刘 福 龙 人民陪审员 余 梦 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王 小 松 书 记 员 木机克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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