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贡某某,男,现住甘肃省卓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某某,现住甘肃省卓尼县。
原告:怕某某,男,现住甘肃省卓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某某,现住甘肃省卓尼县。
原告:索某某,男,现住甘肃省卓尼县。
被告:晋某某,男,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审理经过 原告贡某某、怕某某、索某某与被告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某某、怕某某委托原告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贡某某、怕某某、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劳动报酬7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5日开始三原告经朋友介绍在合作市九层佛阁附近一民宅工地打工,主要负责做砌砖工作,同年9月底完工后给付了三原告3000元,剩余7350元一直未支付。后三原告多次找工地老板和工地现场负责人晋某某讨要工钱,被告未予支付但当场书写了工资欠条承诺于2020年10月15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也一直没有给付,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三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交相应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三原告务工费共计10350元,被告书写借条当日向三原告支付了3000元,仍欠7350元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在庭前进行了电话询问,被告对书写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5日始,三原告在合作市九层佛阁附近的一家民宅工地打工,主要负责砌砖工作,该工地系一魏姓老板承揽的工程,本案被告系工地现场负责人,工地完工后三原告于同年9月30日找到工地负责人晋某某讨要工钱,经双方协商确定三原告的劳务工资共计10350元,被告向三原告支付了3000元后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剩余工钱7350元于2020年10月15日付清,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欠条约定的给付义务,三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债务应予清偿。被告拖欠三原告工资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拒不履行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贡某某、怕某某、索某某支付劳务工资款共计7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 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索南木卓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