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昊文,曾用名胡浩文,男,****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曾因犯XXXX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9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XXXX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淮北市XX局公共交通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XX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邓伟杰,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何春春,女,****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淮北市相山区,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XXXX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淮北市XX局公共交通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淮北市XX局相山分局三堤口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艳,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徐方方,曾用名徐武,男,****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户籍地淮北市相山区,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XXXX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淮北市XX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XX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孟春江,安徽进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辩护人杨光,安徽进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一部刑诉(2021)Z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昊文、徐方方、何春春犯xxxx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21年3月3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成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昊文及其辩护人邓伟杰、被告人徐方方及其辩护人孟春江、被告人何春春及其辩护人马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4月,被告人祁昊文、徐方方、何春春三人合谋,由徐方方、何春春夫妻二人利用微信发布招嫖信息,寻找招嫖人员,祁昊文负责利用微信联系XX妇女到嫖娼人员指定地点进行XX,所获嫖资由三人及XX妇女按一定比例进行分成。截至2020年5月下旬,祁昊文非法获利8000余元;何春春、徐方方非法获利共4000余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昊文、徐方方、何春春为牟取非法利益,介绍他人进行XX,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XXXX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昊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祁昊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其补充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徐方方参与犯罪的事实,有立功表现;且徐方方、何春春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比其大。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祁昊文系从犯,有立功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何春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何春春认罪认罚;查获的部分嫖客都提到了祁昊文,7名XX女仅提到祁昊文,没有提及何春春。 被告人徐方方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徐方方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被告人祁昊文、徐方方商定通过微信聊天软件XXXX。被告人徐方方、何春春夫妻二人通过微信发布招嫖信息寻找嫖娼人员,祁昊文微信联系曹某某、徐某某、施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等多名失足妇女中的人员到嫖娼人员所在处XX,所得嫖资由祁昊文、何春春、徐方方、失足妇女按一定比例分成。期间,祁昊文亦单独通过微信发布招嫖信息寻找嫖娼人员后,联系上述失足妇女到嫖娼人员处XX,所得嫖资由祁昊文与失足妇女按一定比例分成。截至2020年5月下旬,祁昊文分得8000余元;何春春、徐方方分得4000余元。 被告人徐方方于2020年5月28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XX机关从祁昊文处扣押手机一部,从徐方方处扣押手机二部,从何春春处扣押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昊文、何春春、徐方方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微信交易记录,客户入住情况,调取证据清单及内容,微信转账截图,户籍信息、犯罪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笔录,电子数据,统计,证人徐某某、张某某、施某某、曹某某、赵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祁昊文、徐方方、何春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昊文单独或伙同徐方方、何春春多次介绍多名失足妇女XX,其行为均已构成XXXX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三被告人共同参与的介绍他人XX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方方与祁昊文合谋后,由被告人何春春、徐方方负责发布招嫖信息联系嫖客;被告人祁昊文负责联系XX女,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祁昊文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祁昊文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方方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被告人祁昊文、何春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对三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祁昊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徐方方参与犯罪的事实,有立功情节,经查,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及其犯罪事实,祁昊文供述徐方方犯罪事实能认定祁昊文归案后具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情节,不属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不构成立功,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案情,决定对被告人祁昊文予以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徐方方、何春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XXXX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祁昊文犯XXXX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2023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何春春犯XXXX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徐方方犯XXXX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2022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四、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兴召 人民陪审员 赵 娟 人民陪审员 李祥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徐 莎 书 记 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