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海晨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淮滨县产业集聚区红云路。
法定代表人:费海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德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原审第三人:淮滨县鑫展鸿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淮滨县产业集聚区红云路。
法定代表人:杨国辉。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海晨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晨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德清、原审第三人淮滨县鑫展鸿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展鸿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7民初8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海晨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7民初85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在2024年12月1日前阻止向被告移交占有位于淮滨县工业园区鸿运加油站西侧面积为490.78㎡,产权证号2016004823、面积为504.60㎡,产权证号2016004824的两处房地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并继续享有房屋的使用权;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裁定书驳回上诉人起诉依据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收到驳回执行异议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起诉讼超期无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依法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宋德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述称
原审第三人没有提交陈述意见。
海晨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厂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请求在2024年12月1日前阻止向被告移交占有位于淮滨县工业园区鸿运加油站西侧面积为490.78㎡,产权证号2016004823、面积为504.60㎡,产权证号2016004824的两处房产,并继续享有房屋的使用权;3、确认原告享有案涉房产的所有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原告海晨达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后,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2020)豫15278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河南海晨达电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并于2021年1月14日送达给原告河南海晨达电子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河南海晨达电子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被裁定驳回后,其应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但原告河南海晨达电子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时间已超过了十五天。故本案本院不应受理,现受理后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河南海晨达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海晨达公司要求依法确认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工厂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请求在2024年12月1日前阻止向被告移交占有的两处房产,并继续享有房屋的使用权,以及确认原告享有案涉房产的所有权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提起。而海晨达公司以该公司租赁的厂房系自建房屋,为其公司所有为由,要求依法中止执行淮滨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7执839号之八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内容。淮滨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2020)豫1527执异40号执行裁定,认为异议人海晨达公司系对执行措施有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驳回海晨达公司的异议请求。并告知其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海晨达公司在该执行异议裁定送达后的十日内未申请复议,而是超期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海晨达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海晨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