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龙意苏,女,****年**月**日出生,侗族,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冠英,通道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杨再田,男,****年**月**日出生,侗族,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迎波,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与星光巷交汇处西南角五溪财富中心4层。
负责人:匡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谦,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粟勇能,男,****年**月**日出生,侗族,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亮,怀化市鹤城区怀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力爵诚门业店,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玉带路。
经营者:吴约波,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被告:吴约波,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被告:杨辉,男,****年**月**日出生,侗族,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龙意苏、杨再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怀化支公司)、粟勇能、通道侗族自治县力爵诚门业店(以下简称通道力爵诚门业店)、吴约波、杨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意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冠英,原告杨再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迎波,被告人寿保险怀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坚,被告粟勇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亮,被告通道力爵诚门业店、吴约波、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意苏、杨再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寿保险怀化支公司、粟勇能、通道力爵诚门业店、吴约波、杨辉赔偿原告龙意苏、杨再田1986217.00元。[其中原告龙意苏的各项损失为:①医疗费207478.58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0元;③营养费6300.00元;④护理费38430.00元;⑤后期护理费1336320.00元;⑥残疾赔偿金758903.60元;⑦误工费44460.00元;⑧司法鉴定费2900.00元;⑨交通费1000.00元;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2465792.00元。原告杨再田的各项损失为:①医疗费9424.41元;②误工费23400.00元;③护理费10980.00元;④营养费1800.0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⑥司法鉴定费700.00元;⑦交通费300.00元;⑧财产损失2000.00元,合计49604.00元。原告龙意苏、杨再田的损失共计2515396.00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人寿保险怀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00元,剩余款项,扣除被告粟勇能已支付的50500.00元后,由被告粟勇能、通道力爵诚门业店、吴约波、杨辉按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人寿保险怀化支公司、粟勇能、通道力爵诚门业店、吴约波、杨辉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7日9时55分许,原告杨再田驾驶湘N×××××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龙意苏从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往菁芜洲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菁芜洲镇老王脚村一弯路段时,在超过因故障停在道路右侧的湘N×××××轻型普通货车返回原车道后,所驾车辆前部与相对方向逆向行驶由被告粟勇能驾驶的无号牌电动四轮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再田、龙意苏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通道侗族自治县某某局某某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粟勇能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再田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龙意苏的违法行为无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杨辉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粟勇能驾驶的跃迪牌YD-xx-x车辆未购买保险,被告杨辉驾驶的湘N×××××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怀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原告龙意苏受伤后,先后在怀化市人民医院、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1天,共花费医疗费174418.58元。
2020年11月9日,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龙意苏的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后续治疗项目及时限进行了评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怀方正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427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龙意苏损伤分别构成一处二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龙意苏损伤其误工期为27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期、营养期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3.被鉴定人龙意苏损伤其修补颅骨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左右。术期分别增加误工期15天,护理期10天,营养期10天。”2021年1月15日,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龙意苏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评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怀方正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572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龙意苏损伤需要完全护理依赖。”
原告杨再田受伤后,在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9424.41元。
2020年11月9日,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再田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评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怀方正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426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再田损伤其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
被告吴约波系湘N×××××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其经营通道力爵诚门业店。被告杨辉系通道力爵诚门业店的员工,被告杨辉是在驾车前往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为被告通道力爵诚门业店工作途中发生案涉道路交通事故。
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仅被告粟勇能支付了医疗费50500.00元,其他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保险怀化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民事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坚口头辩称,1.被告人寿保险怀化支公司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龙意苏、杨再田在本次事故中同时受伤,应共享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00元的赔偿;3.被告人寿保险怀化支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承担不超过10000.00元的赔偿责任;4.被告人寿保险怀化支公司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承担不超过110000.00元的赔偿责任;5.被告人寿保险怀化支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
被告粟勇能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民事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亮辩称,1.本案漏列湘N×××××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杨政强,应追加杨政强为本案被告;2.原告龙意苏、杨再田诉请的赔偿金额计算过高,应予以核减;3.原告龙意苏、杨再田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怀化支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粟勇能垫付的52500.00元应予以抵扣,被告粟勇能的车辆损失30000.00元应包含在本案总损失中;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能作为责任划分的参考,应结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5.原告杨再田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应承担40%的责任。
被告通道力爵诚门业店、吴约波、杨辉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庭审中共同辩称,原告龙意苏、杨再田的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核减。
原告龙意苏、杨再田围绕诉讼请求申请证人杨某就本案相关事实出庭作证,并提交了下列9份(组)证据:
1、通道侗族自治县某某局某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通公交认字2020年00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制件1组(3页),拟证明:①通道侗族自治县某某局某某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公交认字2020年007号),认定被告粟勇能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再田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龙意苏的违法行为无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杨辉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②被告人寿保险怀化支公司承保湘N×××××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2、怀化市人民医院南华大学附属怀化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No0051998430)、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No009344740X)、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No0093501533)、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No85028607、No85028546)复制件1组(28页),拟证明:①2020年3月7日至2020年4月13日,原告龙意苏在怀化市人民医院住院37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94700.63元;②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25日,原告龙意苏在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2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3499.23元;③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9月23日,原告龙意苏在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51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61779.17元;④2020年3月7日、4月13日,原告龙意苏花费门诊医疗费6172.35元;⑤住院期间,原告龙意苏在医院外药店购买药物,花费医药费1327.20元;
3、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怀鹤洲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制件1份(10页),拟证明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怀鹤洲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371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龙意苏颅脑损伤遗留右侧偏瘫,肌力1级,目前已构成二级伤残;其多发颈椎、胸椎横突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2.评定龙意苏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8日、营养期188日。3.龙意苏可二期行颅骨修补术,其后续医疗费约需叁万元,二期手术营养期10天,护理期10天。4.龙意苏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4、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怀方正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427号)、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怀方正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572号)、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No0668165885)复制件1份(29页),拟证明原告龙意苏支付鉴定费2900.00元;
5、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No0055243748)、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1组(6页),拟证明2020年3月7日至3月17日,原告杨再田在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9053.59元,门诊医疗费370.82元;
6、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怀方正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426号)、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1组(10页),拟证明:①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怀方正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426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再田损伤其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②原告杨再田支付鉴定费700.00元;
7、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光盘、《证明》(通道侗族自治县x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通道侗胞华府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TD20180517xxxx)、不动产登记证明(No4300316xxxx)、存款账户金融交易明细复制件1组(35页),拟证明原告龙意苏、杨再田一直在外务工,从事建筑行业,其收入全部来源于城镇;
8、常住人口登记卡、(2018)赣07刑更447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复制件1份(3页),拟证明杨政强系原告杨再田的长子,正在服刑,原告杨再田系湘N×××××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控制人;
9、微信聊天记录复制件1份(8页),拟证明被告杨辉2020年期间一直在被告通道力爵诚门业店工作。
证人杨某在庭审中陈述,2018年至2019年,原告龙意苏、杨再田与证人杨某在广东省务工。
被告人寿保险怀化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粟勇能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通道侗族自治县某某局某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公交认字2020年007号)复制件1份(2页),拟证明通道侗族自治县某某局某某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公平、不公正,对被告粟勇能的责任划分过重,对原告杨再田的责任划分过轻;
2、照片打印件1组(2张),拟证明原告杨再田存在重大过错,其无证驾驶、逆向行驶、未给搭乘人员佩戴安全帽、车速过快,通道侗族自治县某某局某某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公交认字2020年007号)中均未予考虑,显然不公平;
3、送(销)货单复制件1份,拟证明被告粟勇能驾驶的跃迪牌四轮电动车购车款30000.00元,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已全损,应计入本案总损失;
4、《收条》复制件1组(11张),拟证明被告粟勇能已支付原告龙意苏、杨再田52500.00元。
被告通道力爵诚门业店、吴约波、杨辉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保险怀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坚在庭审中对原告龙意苏、杨再田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3、5、8、9组证据无异议;对第1组证据。即通道侗族自治县某某局某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通公交认字2020年007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湘N×××××轻型普通货车因故障停靠在路边,并放置了警示标志,未与其他车辆发生直接接触,湘N×××××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责任;对其中的交强险保单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异议理由为:(1)原告龙意苏住院151天,是否存在过度医疗,需要核实;(2)原告龙意苏自行在药房购买药物的票据并非正式的医疗发票,不能证明与原告龙意苏的损伤有关联,且无医院的医嘱;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异议理由为:(1)被告杨辉申请了重新鉴定,应以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怀鹤洲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371号)的鉴定意见为准;(2)原告龙意苏自行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对该司法鉴定费不予认可;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司法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怀化支公司承担,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异议理由为:(1)原告杨再田、龙意苏的活期账户明细应以原件为准;(2)原告杨再田、龙意苏欲证明两人在外务工,应提交用人单位的登记资料及事故发生前连续3年的收入证明,原告杨再田、龙意苏提供的银行流水仅有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共计3个月的记录;(3)原告龙意苏欲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需提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证据。
被告粟勇能对原告龙意苏、杨再田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3、9组证据无异议;对第1组证据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通道侗族自治县某某局某某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通公交认字2020年007号)责任划分不公平;对第2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寿保险怀化支公司一致;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异议理由为:(1)原告龙意苏自行鉴定,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2)原告龙意苏自行鉴定花费的司法鉴定费不应由被告粟勇能承担;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杨再田有其他疾病,需核减相应的医疗费;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司法鉴定费不应由被告粟勇能承担;对第7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寿保险怀化支公司一致。另补充:(1)原告龙意苏、杨再田在外务工时间仅从2018年至2019年,无2020年在外务工的证据;(2)亲属出庭作证无效;(3)原告龙意苏、杨再田陈述在外务工,但未提供劳动合同或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杨政强系湘N×××××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通道力爵诚门业店、吴约波、杨辉对原告龙意苏、杨再田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寿保险怀化支公司一致。
原告龙意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冠英、原告杨再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迎波对被告粟勇能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1、2组证据欲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通道侗族自治县某某局某某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通公交认字2020年007号)公平、公正,被告粟勇能陈述的相关事实,在责任划分时已全部予以了考虑;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送货单》并非正式发票,不能证明被告粟勇能的损失有30000.00元;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怀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坚对被告粟勇能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认为湘N×××××轻型普通货车因故障停放在路上,并放置了警示标志,原告杨再田驾驶摩托车接近该路段,未及时减速,导致与被告粟勇能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湘N×××××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责任;对第3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龙意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冠英,原告杨再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迎波一致;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通道力爵诚门业店、吴约波、杨辉对被告粟勇能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1、2、3、4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寿保险怀化支公司一致。
本院对原告龙意苏、杨再田提交的证据及证人杨某当庭所作证词的认定如下:
一、无争议的证据:
被告人寿保险怀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坚,被告粟勇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亮,被告通道力爵诚门业店、吴约波、杨辉对原告龙意苏、杨再田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第3、9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二、对有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意见:
本院认为
关于第1组证据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通道侗族自治县某某局某某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公交认字2020年007号)客观真实,认定的程序和适用的法律正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对第2组证据的认定问题。被告人寿保险怀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坚,被告粟勇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亮、被告通道力爵诚门业店、吴约波、杨辉对该组证据中的病历及医疗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需要核实原告龙意苏是否存在过度医疗。本院认为,对治疗必要性、合理性等提出异议的,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寿保险怀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坚,被告粟勇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亮、被告通道力爵诚门业店、吴约波、杨辉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寿保险怀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坚,被告粟勇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亮、被告通道力爵诚门业店、吴约波、杨辉对其中湖南怀仁大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2张发票有异议,认为该2张票据并非正式医疗发票,且无医嘱需要外出购买药物。本院认为,该2张购药发票系原告龙意苏住院期间到治疗医院以外的药房购药产生的费用,因无治疗医院的处方或医嘱,不能证实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对该2张购药票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关于对第4组证据的认定问题。原告龙意苏提交的一张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No0668165885)系正式票据,上载金额22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龙意苏支付司法鉴定费2200.00元;
关于对第5组证据的认定问题。被告人寿保险怀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坚,被告通道力爵诚门业店、吴约波、杨辉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粟勇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杨再田有其他疾病,应核减相应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对治疗必要性、合理性、赔偿范围等提出异议的,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粟勇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亮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对第6组证据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杨再田因案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在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支付的司法鉴定费700.00元属于合理开支,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对第7组证据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农村居民主张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提供下列证据之一:(1)满一年的居住证;(2)满一年的暂住证;(3)经营者为受害人的工商营业执照;(4)城镇房屋权属证明;(5)备案劳动合同;(6)社保证明;(7)事故发生前的连续银行工资流水;(8)政府部门出具的农村承包土地全部被征收的证明;(9)在城镇就学的证明。不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可以根据居民证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和用工(收入)证明综合认定。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签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本案中,原告龙意苏、杨再田提交的《侗胞华府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TD20180517xxxx)、不动产登记证明(No4300316xxxx)、存款账户金融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原告龙意苏、杨再田在城镇有房产,但证人杨某庭审作证中陈述的证言及原告龙意苏、杨再田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龙意苏、杨再田一直在外地的建筑工地务工,有固定收入;
关于对第8组证据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湘N×××××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虽系杨政强,但杨政强自2012年5月18日起在江西省赣州监狱服刑,事故发生时,杨政强仍在服刑,对涉案车辆失去了实际控制权,湘N×××××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控制人是原告杨再田,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对被告粟勇能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无争议的证据:
原告龙意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冠英,原告杨再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迎波,被告人寿保险怀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坚,被告通道力爵诚门业店、吴约波、杨辉对被告粟勇能提交的第4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二、对有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意见:
第1、2组证据。被告粟勇能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通道侗族自治县某某局某某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公交认字2020年007号)中对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公平。本院认为,通道侗族自治县某某局某某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公交认字2020年007号)中已认定了原告杨再田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安全意识不强,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等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粟勇能欲证明的目的不予采纳;
第3组证据。被告粟勇能提交的证据并非正式发票,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原告龙意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冠英,原告杨再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迎波,被告人寿保险怀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坚,被告粟勇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亮、被告通道力爵诚门业店、吴约波、杨辉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7日9时55分许,原告杨再田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投保交强险的湘N×××××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龙意苏从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往菁芜洲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菁芜洲镇老王脚村一弯路段时,在超过因故障停在道路右侧,由被告杨辉驾驶的湘N×××××轻型普通货车返回原车道后,所驾车辆前部与相对方向逆向行驶由被告粟勇能驾驶的无号牌电动四轮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再田、龙意苏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20年4月1日,通道侗族自治县某某局某某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公交认字2020年007号),认定被告粟勇能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再田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龙意苏的违法行为无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杨辉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龙意苏受伤后,被送往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673.35元,救护车费1400.00元,因伤情严重,当天转院至怀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4月13日出院,共住院37天,出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并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2.右侧额部皮下脂肪瘤;3.颈6、7左侧横突骨折;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胸1-7左侧横突骨折;6.胸3-6椎体上缘骨折;7.双下肺挫伤;8.气胸;9.肺部感染;10.低蛋白血症;11.低钠血症。”原告龙意苏此次住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692.00元、住院医疗费94700.63元。2020年4月13日,原告龙意苏从怀化市人民医院转院至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1.开颅右侧颅内血肿清除术后;2.左侧微创钻孔颅内血肿清除引流术后;3.脑挫伤;4.肺部感染;5.左侧肪骨陈旧性多发肋骨骨折;6.左侧肺不张;7.窦性心动过速;8.双下肢动脉硬化并细小斑块形成。”原告龙意苏此次住院花费救护车费1400.00元、门诊医疗费5.00元、住院医疗费13499.23元。2020年4月25日,原告龙意苏从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转至该院康复科住院治疗,于2020年9月23日出院,共住院151天,出院诊断为:“1.脑出血后遗症;2.颅内血肿清除术;3.肺部感染;4.左侧肋骨陈旧性多发肋骨骨折;5.肺不张;6.窦性心动过速;7.双下肢动脉硬化并细小斑块形成;8.低钾血症。”原告龙意苏此次住院花费住院医疗费61779.17元。
原告杨再田受伤后,被送往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3月17日出院,共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1.颅骨骨折(右侧额骨、右侧上颌骨窦前壁);2.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部);3.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肺部感染;5.双肾小结石;6.左股骨下段不完全骨折。”原告杨再田此次住院花费门诊医疗费370.82元,住院医疗费9053.59元。
2020年11月9日,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怀方正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426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再田其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杨再田花费司法鉴定费700.00元。
2020年10月15日,通道侗族自治县某某局某某大队委托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龙意苏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项目及时限进行评定。2020年11月9日,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怀方正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427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龙意苏损伤已分别构成一处二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龙意苏损伤其误工期为27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期、营养期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3.被鉴定人龙意苏损伤其修补颅骨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叁万元左右。术后分别增加误工期15天,护理期10天,营养期10天。”
2020年12月30日,委托人杨练云委托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龙意苏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2021年1月15日,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怀方正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572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龙意苏损伤需要完全护理依赖。”
原告龙意苏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杨辉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龙意苏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项目及时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21年7月7日,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怀鹤洲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371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龙意苏颅脑损伤遗留右侧偏瘫,肌力1级,目前已构成二级伤残;其多发颈椎、胸椎横突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2.评定龙意苏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8日、营养期188日。3.龙意苏可二期行颅骨修补术,其后续医疗费约需叁万元,二期手术营养期10天,护理期10天。4.龙意苏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湘N×××××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系原告龙意苏、杨再田的儿子杨政强,杨政强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3月27日止。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杨政强仍在监狱服刑。
被告通道力爵诚门业店的经营者系被告吴约波,工商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湘N×××××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也系被告吴约波。被告杨辉系通道力爵诚门业店的工作人员,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杨辉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被告吴约波在被告人寿保险怀化支公司为湘N×××××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原告杨再田驾驶的湘N×××××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其他保险。被告粟勇能驾驶的跃迪牌YD-T70-3车辆亦未投保交强险和其他保险。
还查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粟勇能垫付原告龙意苏、杨再田52500.00元,其中:2020年3月7日支付10000.00元、2020年3月8日支付10000.00元、2020年3月9日支付6000.00元、2020年3月10日支付8000.00元、2020年3月13日支付8000.00元、2020年3月15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3月24日支付3000.00元、2020年4月5日支付1500.00元、2020年4月28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5月28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7月28日支付10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怀化支公司、通道力爵诚门业店、吴约波、杨辉未垫付任何费用。
再查明,原告龙意苏、杨再田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8年5月12日与永州市美轮美奂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通道侗胞华府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出售的位于通道侗族自治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包括,一是原告龙意苏、杨再田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二是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原告龙意苏、杨再田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何确定问题
原告龙意苏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身体受损,本院对其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确定如下:
1、医疗费206149.38元(住院医疗费169979.03元+门诊医疗费6170.35元+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上述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原告龙意苏损伤其修补颅骨的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0元。原告龙意苏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60元/人/天标准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龙意苏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0.00元(60.00元/人/天×200天);
3、营养费5940.00元。根据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怀鹤洲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371号)的鉴定意见,原告龙意苏的营养期为188日,后期修补颅骨,术后增加营养期为10天。故本院确定原告龙意苏的营养期为198天,营养费按每日30.00元计算,即5940.00元(30.00元/人/天×198天)。原告龙意苏主张的营养费为6300.00元,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36245.39元。因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无明确意见,原告龙意苏的护理人员按一人确定。原告龙意苏无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其护理费应参照当地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即66816.00元/年,依据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怀鹤洲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371号)的鉴定意见,原告龙意苏的护理期为188天,后期修补颅骨,术后增加护理期为10天,故原告龙意苏的护理期应按198天计算。本院确定原告龙意苏的护理费为36245.39元(66816.00元/年÷365天×198天);
5、护理依赖费534528.00元。根据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怀鹤洲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371号)的鉴定意见,原告龙意苏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关于长期护理费“计算方法”及“说明”的意见,原告龙意苏的护理年限暂按10年计算,10年后发生的另行主张。故本院确定原告龙意苏的大部分护理依赖费用为534528.00元(66816.00元/年×80%×10年);
6、残疾赔偿金758849.00元。原告龙意苏被评定为一处二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应为91%。原告龙意苏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41695.00元/年,本院确定原告龙意苏的残疾赔偿金为758849.00元(41695.00元/年×20年×91%);
7、误工费13110.00元。原告龙意苏无固定收入,其不能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从事行业,可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1380.00元/月(湘人社发〔2019〕56号文件规定的第三档)。经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龙意苏的误工期为270日,后期修补颅骨,术后增加误工期15天。本院确定原告龙意苏的误工费为13110.00元(1380.00元/月÷30天×285天);
8、司法鉴定费。本院认为,被告杨辉申请重新鉴定后,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怀鹤洲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怀方正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4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怀方正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5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一致,且本院采信了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怀鹤洲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据此原告龙意苏支付的司法鉴定费2200.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
9、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有关凭证应该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龙意苏就医或者转院均由救护车运送,其未提交必要的陪护人员支付交通费的票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案涉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龙意苏颅脑损失遗留右侧偏瘫,肌力1级,目前已构成二级伤残,其多发颈椎、胸椎横突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且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龙意苏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的上述赔偿项目及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06149.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0元;3、营养费5940.00元;4、护理费36245.39元;5、护理依赖费534528.00元;6、残疾赔偿金758849.00元;7、误工费131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上述8项共计1616821.77元。
原告杨再田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身体受损,本院对其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确定如下:
1、医疗费9424.41元(住院医疗费9053.59元+门诊医疗费370.82元)。上述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证实,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6900.00元。原告杨再田无固定收入,其不能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从事行业,可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1380.00元/月(湘人社发〔2019〕56号文件规定的第三档)。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杨再田的误工期为150日,本院确定原告杨再田的误工费为6900.00元(1380.00元/月÷30天×150天);
3、护理费10980.00元。因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无明确意见,原告杨再田的护理人员按一人确定。原告杨再田无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其护理费应参照当地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即66816.00元/年,依据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怀方正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426号)的鉴定意见,原告杨再田的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为10983.45元(66816.00元/年÷365天×60天),原告杨再田仅诉请109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1800.00元(30.00元/人/天×60天)。依据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怀方正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426号)的鉴定意见,原告杨再田的营养期为60日,故原告杨再田主张的营养费1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原告杨再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60元/人/天标准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杨再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00元(60.00元/人/天×10天);
6、司法鉴定费700.00元。原告杨再田到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支付的700.00元司法鉴定费系其因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损失,且有相关机构出具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原告杨再田未提供交通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8、财产损失。原告杨再田诉请的财产损失费2000.0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杨再田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上述赔偿项目及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9424.41元;2、误工费6900.00元;3、护理费10980.00元;4、营养费18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6、司法鉴定费700.00元。上述6项共计30404.41元。
原告龙意苏、杨再田的损失总和为1647226.18元(1616821.77元+30404.41元)。
二、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承担问题
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通道侗族自治县某某局某某大队根据现场勘验、调查取证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审理调查情况,原告龙意苏、杨再田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怀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粟勇能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龙意苏、杨再田损害,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本院确定,由原告杨再田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粟勇能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辉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粟勇能已垫付的52500.0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被告杨辉系被告通道力爵诚门业店雇请的工作人员,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杨辉正在为被告通道力爵诚门业店提供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杨辉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通道力爵诚门业店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被告通道力爵诚门业店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被告吴约波是被告通道力爵诚门业店的经营者,亦是湘N×××××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故被告吴约波应以个人财产与被告通道力爵诚门业店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事故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龙意苏、杨再田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龙意苏、杨再田110000.00元;
二、被告粟勇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意苏、杨再田911835.70元;
三、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力爵诚门业店、吴约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意苏、杨再田281445.20元;
四、驳回原告龙意苏、杨再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76.00元,减半收取计11338.00元,由原告龙意苏、杨再田负担4526.50元(予以免交),被告粟勇能负担5205.00元,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力爵诚门业店、吴约波负担160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