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明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法,河南有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廷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日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雪松巷市政办公楼五楼502。
法定代表人:赵广云,总经理。
被告:四川省五色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柴市街东坛巷16号6号(2楼3号)。
法定代表人:朱记伟,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张明立与被告马廷凯、河南日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益公司)、四川省五色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色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法,被告马廷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益公司、五色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明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履约金2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40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暂计算自2020年6月6日至2021年1月5日,之后的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返还日);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三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被告马廷凯及中间介绍人李树立以日益公司承接到郑州市市政卫生间施工项目为由,多次与原告商谈分包部分工程施工项目,二人称被告五色土公司与被告日益公司系关联公司,分包合同需以被告五色土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2019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五色土公司、马廷凯签订了《联合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郑州市市政卫生间施工项目,工程工期自2019年5月5日至2020年5月4日,包工包料,每个公厕需缴纳20000元合同履约金,如未能在2019年6月5日进场,退回履约金。2019年5月8日,原告通过赵汝伟刷POS机支付190000元,自己刷POS机支付10000元,合计200000元。当日,被告日益公司、马廷凯向原告开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郑州市市政卫生间施工合同履约金200000元,收款单位为被告日益公司。后三被告未能在协议约定期间内给出任何一个公厕位置,且多次通知原告进场施工时间后又不实际履行,导致原告一直进行着人员、设备准备工作,因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马廷凯、五色土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收取合同履约金后,又作为日益公司收款人向原告出具《收据》,被告日益公司和被告五色土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完全重合。因此,在本案所涉合同中,被告日益公司和被告五色土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日益公司对被告五色土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廷凯与五色土公司和原告签订合同,又作为被告日益公司收款人向原告出具《收据》,且其本人实际收取了合同履约金,在合同未履行的情况下,被告马廷凯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马廷凯辩称:1.其是日益公司员工,涉案合同是其代表日益公司签订的,履约保证金也是支付至被告日益公司的账户;2.因被告日益公司是建筑资质,所以被告日益公司让其控股子公司被告五色土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实际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日益公司承担。
日益公司、五色土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8日,五色土公司(甲方)与张明立(乙方)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郑州市市政卫生间施工项目,工程地点:郑州市郑东新区,工程日期:2019年5月5日至2020年5月4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本工程合同造价约7000000元(10间)。据实结算,按2016年定额下浮22个点。3.附加:签合同每个公厕20000元合同履约金,履约金到账后合同方能生效。进场补交10000元。施工履约金不再退还,抵公司管理费。如2019年6月5日内乙方不能进场施工,履约金退回合同正常生效。该合同甲方处有马廷凯签名,并加盖五色土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有张明立的签名。2019年5月8日,张明立支付郑州市靓靓饭店10000元,交易明细载明“跨行消费”;赵汝伟支付郑州市靓靓饭店190000元,交易明细载明“消费”。同日,日益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张明立交来郑州市公共卫生间履约金200000元。”
另查明,五色土公司注册资本为36900万元,日益公司作为股东持股比例为60%,认缴出资额为22140万元。日益公司、五色土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均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环保工程、机电设备安装服务、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等。
诉讼过程中,张明立称根据《联合施工协议》附加条款约定,每个公厕20000元合同履约金,涉案工程一共10间公厕,履约保证金共计200000元。2019年5月8日,其本人在马廷凯提供的POS机上刷卡支付10000元,委托赵汝伟在该POS机上刷卡支付190000元,共计向马廷凯支付200000元。
马廷凯提交《劳动合同书》打印件、河南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等证据,称其是日益公司员工,于2018年初入职至今,在公司主要负责整理合同、修订合同及代公司签订合同。涉案工程是由日益公司承接的,张明立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也支付至日益公司账户,POS机是由日益公司财务人员直接提供给张明立的,具体交易机构为何显示郑州市靓靓饭店其不清楚。五色土公司是日益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二者财务混同。因日益公司是建筑资质,五色土公司是劳务资质,故日益公司要求其代表五色土公司与张明立签订《联合施工协议》。因涉案工程一直没有开工、也没有进场施工,日益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故一直未退还张明立履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虽与被告五色土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但《联合施工协议》上甲方处有被告马廷凯的签名,被告马廷凯称其系被告日益公司的员工,是被告日益公司要求其代表被告五色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也支付至被告日益公司账户,被告日益公司与被告五色土公司财务混同。另,被告日益公司系被告五色土公司的股东,其两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基本重合。因此,在本案所涉合同中,被告日益公司与被告五色土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五色土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未能进场施工,合同未能如约履行,故被告五色土公司应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关于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五色土公司未于2019年6月5日前让原告进场施工,应当退还履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五色土公司自2019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日益公司与被告五色土公司人格混同,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被告日益公司应对被告五色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廷凯辩称其是被告日益公司员工,代表被告日益公司签订合同,提交有《劳动合同书》打印件、河南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等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廷凯承担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日益公司、五色土公司缺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省五色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明立合同履约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
二、被告河南日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省五色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明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计2255元,由被告四川省五色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日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