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忠璞,男,住城固县博望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全,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
被告:陈钊,男,住城固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吕忠璞与被告陈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忠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吕忠璞、被告陈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忠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商铺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补交原告(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11月4日止)的商铺租金4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商铺,期限为5年,租赁费用第一年30000元,第二、三年40000元,之后租金随行就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第一年租金,后再未交过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吕忠璞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商铺租赁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陈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时,被告陈钊通过短信表示被告提前三个月告知了原告不准备续租,在合同到期前一天已将商铺东西全部搬离,没有继续使用,把商铺钥匙交给了售楼部。原告曾起诉要求恢复商铺隔断墙,但是合同显示是由原告自行恢复。现在被告没有继续租用商铺,没有道理给原告一年房租。
被告陈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
本院查明
经审查双方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核对无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将原告位于城固县金华路汉城博郡·紫云府项目8栋商-102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自2017年11月5日至2022年11月4日止。(其中免租期为90天,即2017年11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租金支付期限:首期租金30000元,后期租金2018年11月4日40000元,2019年11月4日40000元,2020年11月4日根据市场房价涨租……,同时,原、被告对合同解除亦做了详细约定(详见:《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第一年租金30000元,原告将房屋交予被告使用。第一年租期届满后,被告未缴纳下一年的房租,并锁门停止营业至今。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房租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解除合同,限期交房。2、由被告支付2018-2019年的房租4万元,以及到实际占用房之日的房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内容。本案被告在第一年房租到期后,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一年度房租,也没有与原告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并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不支付或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甲方(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限期由被告交回涉案房屋,并由被告支付实际占用房屋期间的房租费用与法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11月4日的租金为40000元,2019年11月5日至2020年11月4日的租金为40000元,2020年11月5日至2021年11月4日的租金根据市场房价涨租,但原告就“市场房价”并未提供相关依据,故2020年11月5日至2021年11月5日期间的租金应以上一年度的租金标准为准。
被告辩称第一年租期届满前已将涉案房屋腾空并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售楼部。但就其辩称事实并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且即使被告辩称的事实成立,但因其未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付给合同相对方即原告,也就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商铺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因此,被告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吕忠璞与陈钊2017年10月2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
二、限陈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承租的城固县汉城博郡·紫云府项目8栋商-102号商铺腾交给吕忠璞。
三、限陈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吕忠璞2018年11月5日至房屋实际腾交之日的房租(房租计算标准为40000元/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善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