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城人民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087479244B。

法定代表人:李效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党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标,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洛阳上酒酒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439590269X9,住所地:栾川县旅游产业集聚区D栋03号。

法定代表人:杨兵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栾川观星阁生态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4MA3XBWQD1K,住所地:栾川县赤土店镇赤土店村。

法定代表人:刘培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跃怀,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伊川县。

被告:李艳利,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刘培利,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伊川县。

被告:刘现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伊川县。

被告:曹丛丛,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洛龙区。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阳农商行)与被告洛阳上酒酒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上酒公司)、栾川观星阁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栾川观星阁公司)、杨跃怀、李艳利、刘培利、刘现峰、曹丛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党建、杨占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上酒公司、栾川观星阁公司、杨跃怀、李艳利、刘培利、刘现峰、曹丛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汝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洛阳上酒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9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9.9‰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85‰计算);2.判令被告栾川观星阁公司、杨跃怀、李艳利、刘培利、刘现峰、曹丛丛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5日,原告汝阳农商行与被告洛阳上酒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洛阳上酒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月利率9.9‰,逾期贷款利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栾川观星阁公司、杨跃怀、李艳利、刘培利、刘现峰、曹丛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栾川观星阁公司、杨跃怀、李艳利、刘培利、刘现峰、曹丛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洛阳上酒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但诸被告未依约定还本付息。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上酒公司、栾川观星阁公司、杨跃怀、李艳利、刘培利、刘现峰、曹丛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8年8月15日,原告汝阳农商行与被告洛阳上酒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洛阳上酒公司向汝阳农商行借款450万元用于购中药材及原酒,借款期限为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5日,月利率9.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栾川观星阁公司、杨跃怀、李艳利、刘培利、刘现峰、曹丛丛与汝阳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栾川观星阁公司、杨跃怀、李艳利、刘培利、刘现峰、曹丛丛就上述借款向汝阳农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上述合同订立后,汝阳农商行于2018年8月15日依约定向洛阳上酒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汝阳农商行认可,洛阳上酒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提前偿还本金支1万元,支付利息2970元。

另查明,案涉借款发生时,杨跃怀为洛阳上酒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跃怀、李艳利为洛阳上酒公司股东;栾川观星阁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刘培利系该公司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有原告汝阳农商行提交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河南农信贷款业务查询明细各一份,受托支付凭证、借款人和保证人身份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汝阳农商行与诸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汝阳农商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洛阳上酒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汝阳农商行主张的借款本金449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应按照月利率9.9‰计算,逾期利息应按月利率14.85‰计算。洛阳上酒公司2018年8月17日支付的利息2970元,经计算为450万元贷款2天的利息,应认定2018年8月17日前的利息已经清结。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案涉借款2019年8月15日履行期限届满,至汝阳农商行向本院递交诉状时并不超过约定保证期间,栾川观星阁公司、杨跃怀、李艳利、刘培利、刘现峰、曹丛丛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上酒酒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4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从2018年8月18日计算至2019年8月15日,按月利率14.85‰从2019年8月1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被告栾川观星阁生态园有限公司、杨跃怀、李艳利、刘培利、刘现峰、曹丛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栾川观星阁生态园有限公司、杨跃怀、李艳利、刘培利、刘现峰、曹丛丛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洛阳上酒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360元,由被告洛阳上酒酒业科技有限公司、栾川观星阁生态园有限公司、杨跃怀、李艳利、刘培利、刘现峰、曹丛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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