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众之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凯旋路15号南宁绿地中心7号楼1220-1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330640705H。
法定代表人:胡允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毅,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文,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玉林市华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中药港206号中药材市场二期23幢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PEFME0D。
法定代表人:秦国杰,经理。
被告:杜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秦国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被告:秦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原告广西众之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之汇公司)与被
审理经过
告玉林市华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杜力、秦国杰、秦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众之汇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启文,被告玉林市华隆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国杰、秦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玉林市华隆建材有限公司双方于2020年7月22日签订的《M32.5袋装水泥购销合同》已解除;2、判令被告玉林市华隆建材有限公司、杜力、秦国杰、秦锐共同返还预付货款(意向金)200000元给原告,并从2021年1月8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指定最后履行之日止,如再逾期则加倍支付罚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在广西玉林市签订《M32.5袋装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以270元/吨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价值1000000元的袋装水泥产品,合同签订后即支付200000元袋装水泥预付款(意向金),被告方同时承诺在2020年7月26日即可以生产首批水泥供货,最迟交货日为2020年10月1日前。由于被告玉林市华隆建材有限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致其所承包陆川明珠水泥厂至今未能正常生产,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方交付水泥产品。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提供水泥,但被告公司及管理人员均拒接电话,现被告公司已关门失联。2021年1月7日,原告发函件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要求退还合同预付款200000元。原告认为双方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玉林市华隆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成立,注册资金为
6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被告杜力、秦国杰、秦锐系该公司股东。现该公司三股东均未按公司章程足额出资,因此请求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判如原告所主张。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起诉时(即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一份;3、《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1至3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4、《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5、《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4至5欲证明被告公司工商信息;6、《股东资格证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股东身份明细;7、《玉林市华隆建材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成立时间、注册资金、出资时间等内容;8、《M32.5袋装水泥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9、《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10、《收据》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9至10欲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支付20万元袋装水泥预付款(意向金);11、《通知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通知解除合同要求退款;12、《EMS投递记录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通知函于2021年2月3日送达。
原告举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本院依法到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证据如下:玉林市华隆建材有限公司账号为50×××06的全部流水清单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华隆公司辩称:对于本案购销合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国杰现在在开庭才看到,当时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个人的私人印章都在李炳章手上,李炳章在公司任董事长,合同是李炳章与原告签订的,法定代表人是不知情的。本案的购销合同公司
是认可的,公司认可本案购销合同已解除,公司同意返还预付货款200000元,但是公司现在没有钱,返还不了。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知道有水泥但是不愿意来拉货。不同意由杜力、秦国杰、秦锐共同返还预付货款,公司还有资产在。
被告质证
被告华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杜力无答辩。
被告杜力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秦国杰辩称:秦国杰个人不同意承担本案的债务,公司目前还有资产,公司目前为止没有清算。
被告秦国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秦锐辩称:秦锐只是代持股,秦锐个人没有出资,真正出资的人是郑力华,只有郑力华知道真正出资多少钱,秦锐是代他持股的,内部股东们还有一份协议。公司还有资产,为什么还要秦锐承担责任?
被告秦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全案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0年7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华隆公司作为甲方在广西玉林市签订《M32.5袋装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LHL-20200721)一份,约定原告购销被告生产的规格为M32.5袋装水泥产品,2020年9月30日前水泥单价暂定270元/吨(不含运费),2020年10月1日始,按照暂定的单价270元/吨(不含运费)为基础,参照贵港台泥袋装水泥的涨跌幅度、时间进行同样幅度的涨跌调整;签订合同当日支付200000作为区域经销代理意向金,产品出产之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后续是预付款后提货,合计1000000元;货款1000000元的水泥产品要求2020年10月1日前
全部提货出厂。2020年10月1日起按实际需要预付货款后提货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华隆公司支付200000元袋装水泥预付款(意向金)。至合同约定的提货期限2020年10月1日届满,被告华隆公司没有向原告交付水泥产品。2021年1月7日,原告发函件通知被告华隆公司限期五天内供货,逾期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合同预付款200000元。限期五天内,被告华隆公司仍没有向原告供应水泥。事后原告与被告华隆公司协商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华隆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经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水泥制造;五金零售;轻质建筑材料(除危险化学品)制造等;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被告秦国杰、秦锐、杜力均为被告华隆公司的股东,秦国杰出资额270万元,秦锐出资额180万元,杜力出资额15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20年12月31日。被告华隆公司开设在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50×××06的对公账户全部流水清单显示:至2020年12月31日止,被告秦国杰、秦锐、杜力均没有足额出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玉林市华隆建材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买卖水泥合同关系,有双方签字及加盖单位公章的《M32.5袋装水泥购销合同》及原告的银行转账凭据为凭,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充分,且为被告玉林市华隆建材有限公司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
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被告玉林市华隆建材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的预付款200000元后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供应水泥,且经原告事后于2021年1月7日书面催告(限期五天内,逾期即解除合同及退还意向金200000元)后仍没有按期供应水泥,被告玉林市华隆建材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主张确认原告与被告华隆公司签订的《M32.5袋装水泥购销合同》已解除,要求被告华隆公司返还预付款20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版)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玉林市华隆建材有限公司的买卖协议是2020年7月,虽然双方在买卖过程中没有约定因被告没有供货造成合同解除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参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可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玉林市华隆建材有限公司从2021年1月8日起至付清预付货款之日止支付违约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方式不符合上
述法律规定。综上,本院依法调整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如下:以预付款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
被告华隆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被告秦国杰、秦锐、杜力均为被告华隆公司的股东,秦国杰出资额270万元,秦锐出资额180万元,杜力出资额150万元,至2020年12月31日出资期限届满,被告秦国杰、秦锐、杜力均没有足额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秦国杰、秦锐、杜力依法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华隆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版)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广西众之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玉林市华隆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签订的《M32.5袋装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LHL-20200721)已解除;
二、被告玉林市华隆建材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200000元给原告广西众之汇商贸有限公司;
三、被告玉林市华隆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广西众之汇商贸有限公司(计算方式: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
四、被告秦国杰、秦锐、杜力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玉林市华隆建材有限公司上述第二、三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为2165元,由被告玉林市华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