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
被告:郑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3000元;2、被告承担往返锦州的车费12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给付,无奈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微信转账记录截图1页、微信聊天记录2页,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钱。
2、高速公路收费发票(179元)、加油小票(250元)各一张,拟证明来锦单程花费。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对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开电三轮的租车司机。2020年11月,被告在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金宝屯工地干活时因打车而与原告相识。为了给工人开资,2020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当时允诺三、四天偿还,但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允诺借款后三、四天归还,但至今未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打车来锦参加诉讼的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交打车的证据,故对于打车费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往返的加油费、高速公路收费,属于为追索债务而实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偿还借款3000元、并支付追索债务的费用858元,合计3858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