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登海,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烜,贵州黔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州黔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9159015950。

地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宁波路3号3栋。

法定代表人:李江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鑫,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

第三人:贾春云,女,****年**月**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

审理经过

原告石登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及第三人贾春云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登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烜、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鑫及第三人贾春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登海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290.41元;二、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为自己的三轮摩托车(贵H×××××)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20年5月6日,原告驾驶贵H×××××号车行驶到阳寨至桂脚线4KM+5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贾春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天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522627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该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贾春云无责任。第三人受伤住院后,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支付第三人各项损失50000元,此后原告补再支付第三人任何费用。2021年2月8日,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贾春云的误工天数为150日、护理天数为60日,营养天数为60日。为此原告还支付了600元鉴定费。事故还导致本人车辆受损花费修理费1480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分担以及投保事实无异议。二、原告自己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三、医疗费只应赔偿10000元,且医疗费包含: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述治疗费、诊断费等费用。四、对第三人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过长。五、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六、诉讼费不应由被告负担。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贾春云述称: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确实有与我达成协议,并向我支付了50000元的各项赔偿费用。

本院查明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5月6日,原告驾驶贵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坪地镇阳寨村绞万组往坪地镇桂脚村方向行驶,07时05分,当该车行驶至阳寨至桂脚线4Km+500m处时,车辆发生侧翻后,刮撞到行人贾春云,造成贾春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柱县公*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627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登海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贾春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贾春云到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1.左侧腓骨上段骨折;2.全身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双肺下叶挫伤;3.左膝处软组织搓擦伤;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双肺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伤、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下叶挫伤;6.右侧胫腓骨远端、右侧距骨、骰骨骨挫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经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2079.71元。2021年2月8日,经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贾春云误工期时限评定为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2020年6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赔偿第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包括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已按约定向第三人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

另查明,原告驾驶的贵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处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第三人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第三人支付了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原告则享有了在交强险限额内请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以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当庭认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第三人私下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赔偿限额是适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公告前的标准还是适用之后的标准问题,根据该公告规定新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从2020年9月19日零时期实行,截至2020年9月19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20年9月19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根据该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5月6日,很显然不能适用新的标准。因此本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为:

一、医疗费。被告辩称的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应赔付限额为10000元,且该费用包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二、误工费。被告辩称应按120天计算,但其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原告要求的150天误工天数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208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护理费。原告要求按46821元/年÷365天×60天=7696元,被告辩称应按119.5元每天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四、鉴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元,且有发票在卷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辩称在没有正规票据的情况下同意支付300元。本院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发生地点以及第三人受伤后急需医治的特殊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花费500元包车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又因第三人前往鉴定机构鉴定时亦要花费交通费,结合天柱至凯里的大巴车票价为50元/人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鉴定时所花交通费为200元。为此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700元。

六、修理费。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修理费系其自己车辆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该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共计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859元+护理费7696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700元=3985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39855元给原告石登海。

二、驳回原告石登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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