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德胜,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肃宁县。
被告:张泰,男,****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宁津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德胜与被告张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
原告诉称
杨德胜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7700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购买了被告价值37700元的羊油,2021年1月2日原告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货款37700元,被告收到货款后将羊油发给原告。原告收到羊油后,发现羊油与约定的质量不符,协商将羊油全部退还给被告,被告返还原告全部货款37700元。原告通过货运将全部羊油退给被告,2021年1月13日被告承认已经收到退还的全部羊油,承诺退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等着回账或者正在催账为由,未返还货款。故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从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内容来看,原告并非根据买卖合同约定接收货币的一方,故本案应由被告张泰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本院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