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遂宁鑫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河东新 区德水中路73号奥城花园A组团1栋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056098561C。 法定代表人:陈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会(该公司员工),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被告:杨龙,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遂宁鑫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杨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宁鑫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遂宁鑫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下欠物业服务费4,049元(2018年9月18日至2021年9月17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事实与理由:原告遂宁鑫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被告的物业服务管理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5年11月19日被告与遂宁鑫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业主公约》。截止2021年9月18日,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达4,04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杨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重庆顺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锦绣国际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了由原告管理锦绣国际城的物业,并约定了管理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至锦绣国际城业主委员会成立止。物业费按住宅0.9元/月/㎡收取。……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在该小区从事物业服务。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锦绣.国际城业主公约》、《锦绣.国际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其中《锦绣.国际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对锦绣国际城小区的物业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对双方权利义务、服务管理范围、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及交纳时限、房屋装修、房屋的转卖及出租、广告设置、房屋用途、违约责任、其他事宜、突发事件与不可抗力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及交纳时限:高层住宅:0.9元/平方米/月;共用部位能耗费:20元/月/户;……收费时间暂定每年缴纳一次,于原告收费通知贴出后10日内履行;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业主)无正当理由拖欠或拒绝缴纳物业管理的有关费用,除补交费用外,每一天按应交金额的3‰交纳滞纳金。……协议尾部原告在甲方处加盖单位公章,被告在乙方处签名。2018年2月22日,原告出具《遂宁鑫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款单据》,收取了被告2017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7日的物业费及公共能耗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从2018年9月18日至今仍未交纳物业服务费。 另查明,被告为锦绣国际城业主,其住宅面积为118.79㎡。锦绣国际城小区目前仍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从2019年8月1日起,原告未再向业主收取公共能耗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原告与重庆顺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锦绣国际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因锦绣国际城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故该合同继续有效;同时,原告也与被告签订了《锦绣.国际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因此,原、被告间建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有权按照约定和相关规定收取物业服务费。原告与被告签订《锦绣.国际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物业服务费的收取周期暂定1年收取一次,双方前面的物业服务费按被告接房为起算时间点;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至2021年9月17日的物业服务费并无不当;被告对物业服务费及公共能耗费交纳至2018年9月17日,算至2021年9月18日,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时间为36个月,拖欠公共能耗费时间为10个月,具体计算为:118.79㎡×0.9元/月/㎡×36月+20元/月×10月=4,049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五)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八条、第九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杨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遂宁鑫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9月18日至2021年9月17日的物业服务费及共同能耗费4,04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振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彭 鸿